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陳吳秀芳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被 上 訴人 吳明德
蔡吳秀戀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綵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5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吳綵翎給付新臺幣(下同)141,318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蔡吳秀戀、吳明德各應給付19,035元及其法定利息;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則請求吳綵翎、吳明德與原審被告鄧元黎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先後為下列訴之追加,以及上訴後聲明之減縮,爰審認追加及上訴後聲明之減縮是否合法如下: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吳李金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李金臺銀帳戶),於98年10月14日存款50萬元寄存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三第169頁)。上訴人固主張此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本院審酌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吳李金臺銀帳戶,於98年10月14日存款50萬元寄存關係存在」,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非同一,亦即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與吳李金間就吳李金臺銀帳戶,於98年10月14日存款50萬元寄存關係存在,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並非得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來加以認定,亦增加被上訴人之防禦,並影響其審級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已難認於法相合;此外,吳李金業已於104年11月8日死亡,且依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記載,吳李金之法定繼承人有次男吳明德、長女蔡吳秀戀、次女陳吳秀芳及長男吳禎祥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吳中欽、吳美玲、吳政憲等6人(原審卷一第120頁),是上訴人若欲確認其與吳李金間就吳李金之臺銀帳號,於98年10月14日存款50萬元寄存關係存在,尚應再追加吳李金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始為合法,亦影響其等之審級利益,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就除原審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外,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吳綵翎於訴訟中所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以及編號6-8所示吳綵翎以書信或透過電話所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85頁、第307-309頁),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雖主張此五部分非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惟上訴人認為亦應列入本件併予調查,酌情認定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亦即上訴人仍有於本件追加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又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乃主張其雖是第二審提出,但是補充「吳明德自承吳綵翎所散播謠言內容均經過其核對」,非屬追加(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惟查,各次之侵權行為各別獨立,仍應認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吳綵翎所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可認上訴人於上訴後乃追加附表二編號1-8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原審未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三第52頁),且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應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8侵權行為事實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提出陳報(三)狀,表示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吳明德所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已於原審已主張,非為追加(本院卷三第30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12由吳明德於108年5月14日以書寫信件給陳茂雄之方式妨害上訴人名譽,而附表二編號9之內容乃係補充增列同一次信件之內容,應屬補充說明上訴人主張吳明德侵權行為之事實,非屬訴之追加,應予敘明。㈣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第三項聲明原係請求:「三、被上訴人蔡吳秀戀、吳明德各應給付上訴人19,333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暨爭點整理狀將附表編號6之事實併入編號24之事實,並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減縮為「三、被上訴人蔡吳秀戀、吳明德各應給付上訴人19,035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吳明德、蔡吳秀戀為被繼承人吳李金之繼承人,吳
李金於104年11月8日死亡時,遺有臺南友愛街郵局帳戶(下稱吳李金郵局帳戶)結餘72,457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全部使用於吳李金殯葬費用。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將遺款2,457元部分用於繳納吳李金成大醫院住院費其中之一部分,剩餘70,000元部分交給吳綵翎管理,即吳李金遺產分由兩個人管理。104年11月10日吳綵翎要求長輩三人各預繳150,000元,以處理吳李金殯葬服務契約款。吳綵翎於104年11月10日至18日期間,向上訴人收取預繳總計164,500元(按:上訴人所屬之金錢),卻只向吳明德、蔡吳秀戀各收取預繳20,000元作為準備金。吳綵翎於治喪期間收取全部奠儀、殯葬費用扣項金額小計65,000元,吳綵翎管理準備金總計339,500元。惟經殯葬服務人員告知上訴人,始知悉吳綵翎於104年11月9日至12日期間,只於殯葬服務契約簽約時繳納6,000元訂金,致11月14日頭七重要程序有延誤之危險。吳綵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離開殯儀館後只透過上訴人女兒陳薏如聯絡,未再到殯儀館,當時亦聯絡不上吳綵翎,上訴人遂先行處理後再告知吳綵翎以免重覆繳款,故104年11月12日至18日期間,由上訴人經手支付之總計金額為60,790元,即以管理準備金2,457元,加上上訴人代墊金額計58,333元(詳後述)。因此,104年11月9日至18日期間,吳李金殯葬準備金總金額400,290元【計算式:吳綵翎管理準備金339,500元+上訴人管理準備金60,790元=400,290元】。
㈡吳李金殯葬費用總額246,235元【計算式:吳李金104年11月6
日至8日成大醫院住院費用2,790元+殯葬服務契約223,600元+過火儀式8,000元+圓萬飯11,845元=246,235元】,其中由吳綵翎經手支付金額為185,445元【計算式:自吳李金遺款等使用135,000元+自預收款使用50,445元=185,445元】,由上訴人經手支付金額為60,790元【計算式=自吳李金遺款等使用2,457元+代墊58,333元】。因上訴人有預繳164,500元予被上訴人吳綵翎,處理吳李金喪葬事宜。而吳綵翎經手支付金額為185,445元,且吳綵翎承認收受吳李金郵局帳戶遺款7萬元及奠儀45,900元,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則為23,181元【計算式:(185,445-70,000-45,900)/3=23,182】,上訴人既預繳164,500元予吳綵翎,吳綵翎自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141,318元【計算式:164,500-23,182=141,318】。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綵翎返還141,31元;縱認吳綵翎主張其繳付喪葬費用共計217,400元為真,扣除吳綵翎亦承認有收訖並保管之吳李金郵局帳戶遺款7萬元及奠儀45,900元後,其另行繳付之金額應為101,500元【計算式:217,400-70,000-45,900=101,500】,又因上訴人應僅須負擔其中三分之一,是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3,833元【計算式:101,500/3=33,833】,而上訴人交付金額為164,500元,則吳綵翎就該部份應有130,66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64,500-33,833=130,667】;退萬步言之,上訴人交付164,500元,縱依吳綵翎主張,其繳付喪葬費用共計217,400元,扣除吳綵翎收訖並保管之吳李金郵局帳戶遺款7萬元及奠儀45,900元後,其另行繳付之金額應為101,500元,被上訴人吳綵翎亦應將剩餘之63,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受任管理喪葬準備金2,457元以處理繳納吳李金殯葬費
用,然上訴人交付喪葬頭期款50,000元予證人黃成琪,並支付過火費8,000元,以及成大醫院醫療費2,790元其中333元是上訴人代墊的,亦即上訴人共墊付58,333元【計算式:50,000元+8,000元+333元=58,333元】,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支付喪葬頭期款、過火費及成大醫院醫療費共60,790元【計算式:50,000元+8,000元+2,790元=60,790元】,應由上訴人及吳明德、蔡吳秀戀三人平均分攤,亦即每個人應分攤20,363元【計算式:60,790/3=20,363】,因上訴人多負擔38,070元【計算式:50,000+8,000+000-00000=38,070元】,則吳明德、蔡吳秀戀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各應償還上訴人19,035元【計算式:(50,000+8,000+000-00000)/2=19,035】。
㈣吳綵翎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吳李金與其他子孫鮮
少接觸之事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8、13-15之時間,在網路群組自行發佈、委託其配偶鄧元黎發佈,或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述時,編造謠言並傳述詆毀上訴人之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吳明德亦於如附表一編號9-12之時間,以書寫信件方式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此外,吳明德亦自承吳綵翎捏造杜撰不實之内容均是經過其核對才發出,則吳綵翎是與吳明德是共同研擬、捏造杜撰不實之内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綵翎、吳明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並於原審聲明:⒈吳綵翎應給付上訴人141,318元,及自104年
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蔡吳秀戀、吳明德應各給付上訴人19,444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吳綵翎、吳明德及原審被告鄧元黎(按:上訴人對鄧元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4項聲明部分廢棄。⒉吳綵翎應給付上訴人141,318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蔡吳秀戀、吳明德應各給付上訴人19,035元(按:上訴人於原審乃請求蔡吳秀戀、吳明德應各給付上訴人19,444元,提起上訴時僅請求各給付19,333元,嗣後復減縮請求各給付19,035元,未上訴部分及減縮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吳綵翎、吳明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本案的起訴狀訴之聲明,將多年來刑事、民事案件審
理過的爭執及證物再提出,每重複提出一次,就會增加更多捏造的事由,被上訴人只需對上訴人所提訴之聲明作答辯,但上訴人卻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提出許多他案審理過多次,且與本案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無關並加油添醋的「新說法」,被上訴人不堪其擾。
㈡上訴人所爭執的喪葬費用支出款項,全為已故吳李金台銀帳
戶及吳李金郵局帳戶提領支付,亦即吳李金生前在台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有50萬元身後金之專款專戶(扣除支出購買塔位58,000元)剩餘共442,000元 ,並交代子孫們不得動用。104年 11月 8 日吳李金往生後,家族成員們才知道此筆身後金早在吳李金往生前一年陸續遭上訴人提光而存入上訴人自己的郵局帳戶,並將吳李金臺銀帳戶銷戶;另上訴人保管吳李金郵局帳戶存款。另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自行錄音可證台灣銀行500,000元身後金,確屬吳李金個人所有,因此,上開款項已結清,均作為吳李金之喪葬費用,另吳綵翎亦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稱之164,500元。又104年11月18日喪葬費用喪結後尚有20餘萬元屬於遺產,上訴人至今仍未歸還繼承人。
㈢吳明德、蔡吳秀戀雖對於其等與上訴人有共同負擔吳李金喪
葬費用之協議部分不爭執,然吳綵翎未參與也未經手過火儀式剃頭錢8,000元的發放,上訴人堅稱8,000元是由自己的存款提出支付,至今仍無法提出證明發放款項的正確人數。又過火儀式剃頭錢8,000元應屬吳李金遺產所支付,吳明德、蔡吳秀戀無庸返還上訴人,且該8,000元是上訴人自己跟大伯母周阿錦約定的,不應該算入上訴人與吳明德、蔡吳秀戀三人分擔範圍,因為沒有跟吳明德、蔡吳秀戀商量過,吳明德和蔡吳秀戀不知道。
㈣至於333元本來就是吳李金的錢支付的,另外,萬安頭期50,0
00元是上訴人自己編造的,上訴人上述所稱的契約是吳綵翎簽的,交的50,000元是吳綵翎交的。
㈤上訴人主張誹謗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德、被上訴人蔡吳秀戀跟訴外人吳中
欽、吳美玲、吳政憲等人為被繼承人吳李金之繼承人,吳李金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提出吳李金郵局遺款7萬元交給被上訴
人吳綵翎。被繼承人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死亡時存款餘額為72,457元,於104年12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7,108元;被繼承人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於103年10月24日存款結清為0元;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提領被繼承人之臺南友愛街郵局存款72,457元,全部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審卷一第126頁)㈢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繳付成大醫院吳李金同年11月6至
8日住院費2,790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款245元+上訴人代墊333元),吳李金醫療費係屬扶養項目由吳李金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調卷第77頁)(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吳綵翎於11月9日嗣後拿2,79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收受)。
㈣吳李金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於104年11月9日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吳綵翎處理吳李金喪葬費繳款及收取奠儀事務。
㈤被上訴人吳綵翎於104年11月9日自上訴人收訖被繼承人遺款7
萬元有簽收,至104年11月18日期間收取全部奠儀(上訴人主張奠儀45,900元,被上訴人主張奠儀44,400元,兩造對於其中劉來富所包之1,500元是否屬於吳李金奠儀互有爭執)。
㈥104年11月8至18日被繼承人治喪期間上訴人之台南小東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明細104年11月12日提款7萬元,同年月13日提款9萬元,同年月17日提款2萬元。
㈦上訴人未加入萬安台南服務處LINE群組、亦無加入吳李金治
喪(阿媽的最愛)LINE群組,被上訴人吳綵翎000年00月00日下午2:43於與上訴人小女兒陳映慈間的私LINE發出「麻煩告訴媽媽_明天上午我們去拜完飯後_會過去萬安服務處請媽媽
11:00準備15萬到萬安服務處」。㈧被上訴人吳綵翎104年11月12日上午11點04分到達殯儀館並於
萬安台南服務處LINE群組發訊息「麻煩請小姑下室拜飯處找我們11:00」續於11點27分發訊息「麻煩請她到拜飯處」,楊麗珍台南服務處11點28分訊息「姑姑現在在公司這囉!」「等等就會過去了」,楊麗珍台南服務處11點35分發訊息姑姑過去殯儀囉!」㈨被上訴人吳綵翎104年11月9日後陸續自上訴人處分筆預收2萬元、9萬元、1萬6500元、9000元,有簽收。
㈩被上訴人吳綵翎104年11月18日上訴人女兒陳薏如處預收9,00
0元,上訴人女兒陳薏如業於104年12月7日將債權讓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吳綵翎104年11月17或18日告別儀式開始前在靈堂,
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綵翎之小姑姑)處收取2萬元(上訴人主張11月18日,被上訴人主張11月17日)、自被上訴人蔡吳秀戀(即被上訴人吳綵翎之大姑姑)之子蔡峯盈處收取2萬元(上訴人主張無簽收有公告,被上訴人主張有簽收有公告)。
上訴人104年11月18日過火儀式交付40人每人200元過火紅包,計8,000元。
被繼承人104年11月8日死亡後至104年11月18日期間應計喪葬
費用總金額24萬3445元(計算式=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含稅223,600+過火儀式8,000+告別式後餐費11,845元)。
【說明:以上㈠至點不爭執事項,經兩造於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35-437頁),嗣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民事準備(三)狀重新整理上開十三點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1-85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爭點整理(二)狀暨答辯(四)狀(本院卷三第149頁),以及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卷三第364頁),表示部分不同意,因此,本院認仍應以兩造於112年4月6日準備程序同意之內容為此部分不爭執事項】108年5月2日吳綵翎寫給陳茂雄的信件「我寫給你信的内容,
全部經過我父親過目及允許後才交給你的」,108年5月14日吳明德寫給陳茂雄的信件「我的二女兒綵翎寫給你的信…都是經過我的核對才寄給你的」。108年4月10日吳綵翎寫給陳茂雄的信件「自58年爺爺吳重煙往生至104年奶奶吳李金往生,陳吳秀芳無限自由使用爺爺二十年的撫恤金和奶奶的所有存薄裡的金錢」、「康樂街的房子在奶奶還在世時,竟然被陳吳秀芳偷偷過戶」、「陳吳秀芳偷偷辦贈與之前,爺爺就已經夢!一直到打官司時,爺爺奶奶也夢交代:房子分一半給中欽!沒想到陳吳秀芳貪心到如此地步,到現在還堅稱奶奶欠她,所以房子是陳吳秀芳的!」、「奶奶曾告訴我爸爸:陳吳秀芳膽子很大,從年輕開始就不停地放高利貸、玩股票、還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周轉(林春香、紀李水雲…等事件)…房子被你們佔有了」、「陳吳秀芳用罄了多少爺爺、奶奶的錢,編了多少昧著良心的謊言」、「陳吳秀芳說:
我是專門在告人的!」。
108年4月13至14日吳綵翎向陳茂雄言詞「秀芳這樣貪,愛錢
愛成這樣,把阮阿嬤哦,往生的錢哦。阿嬤還沒死一年前,她就把往生的錢哦,領光光啊。阿嬤去後,說哇,錢都沒,沒半,沒半毛,啊在那裡擠,擠,擠,擠出來,擠錢擠出來。擠不夠,我們還一個人出兩萬。還拿白包的錢。她把阿嬤的錢厚,把阿嬤那郵局的錢,都領到她的,她自己的郵局咧。把阿嬤那五十萬哦,要死,要埋的錢也,領光光。好誇張的啦。」、「很多個都通靈,都女的,都這邊都女的通靈。我媽媽也會,會接到阿嬤說,不過我媽媽可能比較聽不懂阿嬤在說什麼啦。可是我們是在想說,阿嬤可能也是在說厚,啊她為什麼,她要往生的五十萬厚,為什麼都這樣沒有啦,都沒有了去啊。阿嬤那個時候交待說,台灣銀行有存一筆五十萬哦,每個人子孫都不可以動,她哦,死了以後,要,要辦啦,後事的事情,要用五十萬啊,啊結果厚,阿嬤死了以後…小姑姑保管的啊…真的都領光光咧」,「阿嬤,阿嬤有跟我們說過啊,她說哦,秀芳喊她真正哦很大胆的,也去做股票,也去向銀行貸款哦去,去放高利,高利貸啦…她就做股票,她就一直做股票,啊還有放,放高利貸,放利重啊,有被人倒去,阿嬤是這樣跟我媽媽跟我爸爸說的啊」。
108年5月2日吳綵翎寫給陳茂雄的信件「秀芳要編劇情應該編
活人的故事,栽贓給往生者」、「陳吳秀芳亳無限制的使用爺爺奶奶的錢,【當秀芳周轉不靈,自己需要用錢的時候就跟說…我奶奶真的很可憐,竟背了一輩子的黑鍋】」、「秀芳一輩子為了錢財…一輩子不斷的說謊、圓謊!」、「奶奶存摺裡的錢被秀芳拿去周轉而拿不出來,秀芳只好暫時拿紀李水雲的票來周轉!【…拿你們自己的債務的支票來應付奶奶,根本不干奶奶的事。還把帳算到奶奶頭上,為自己脫罪!】」。
108年5月14日吳明德寫給陳茂雄的信件「58年父親過世後,
母親的存款、房租及其他收入都是秀芳全權處理、運用…自58年至78年20年間鐵路局每月撥母親6千元至1萬不等撫恤金,這些錢也是秀芳在處理」、「秀芳須錢週轉,假借母親旳名義向借錢的,無故讓母親背負欠錢不還的污名」、「95年秀芳提議母親由大家輪流照顧,我有答應,但母親的銀行存摺必須拿出來…可是秀芳拿不出來才不了了之。後來才知道母親的存款已經被挪用,無法即時回補,無法交待」、「母親在台灣銀行開有專戶存50萬,做身後事專款專用…要用的時候發現存款被提光並銷戶,不得已再從母親的郵局提領存款支付,錢還是不夠,每人再拿出2萬,其餘不足部份由奠儀白包支付,才能把身後事辦妥…秀芳會不會太離譜,連母親的專款也被掏光」、「秀芳須錢週轉,假借母親的名義借錢的,無故讓母親背負欠錢不還的污名,母親一定死不瞑目」。
【說明:以上至點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爭點整理(二)狀暨答辯(四)狀(本院卷三第149頁),以及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卷三第364頁),表示同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記載「鑑
定意見:(一)5.(1)依病歷記錄,病人於事發現場短暫失去意識,但於救護車抵達時評估即已恢復,且於住院期間並無喪失記憶之記載...(2)外傷性腦出血病有可能於腦損傷數月或數年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暫時或永久性喪失記憶等後遺症。」(本院卷一第274頁,即被上證物聲附件二)。
被繼承人吳李金生前名下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於98年10月14日由上訴人自台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7萬元至台灣銀行仁德分行辦理存入現金37萬元暨訴外人陳盈全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13萬元寄存共計50萬元,於103年10月2日帳戶結餘為0並註銷。
(原審卷三第73、75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13奇數頁:本院卷二第37頁)被上訴人吳綵翎000年00月0日下午11點5分於點網路LINE群建立「阿公撫恤金公文」相簿,並上傳2幀照片。
【說明:以上至點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民事上訴爭點整理(二)狀暨答辯(四)狀(本院卷三第155頁),以及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卷三第364頁),表示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預繳164,500元予吳綵翎處理吳李金喪葬事宜,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23,181元後,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綵翎返還141,318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預繳164,500元予吳綵翎,處理吳李金喪葬
事宜等語,則為吳綵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給付164,500元給吳綵翎部分,業據提出簽
收條、吳綵翎另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為證(調字卷第59頁,原審卷三第155-159、375-379頁),吳綵翎於本院雖否認有收受(原審卷一第191頁),惟觀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18號(下稱臺南地檢署15518號偵案)偵訊時陳稱:70,000元、90,000元、16,500元、9,000元有交給吳綵翎簽收等語(原審卷三第375頁),吳綵翎亦於該該案偵訊時自承:70,000元、90,000元、16,500元、9,000元有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375頁),此乃吳綵翎自為之陳述,且與上訴人主張相符,應可採信,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吳綵翎164,500元乙節,應屬信實。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吳綵翎之164,500元,乃係其預繳
予吳綵翎以處理吳李金喪葬事宜,亦即上開164,500元為上訴人所有之金錢等語,而吳綵翎則辯稱:上訴人所爭執的喪葬費用支出款項,全為已故吳李金台銀帳戶及吳李金郵局帳戶提領支付,且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自行錄音可證台灣銀行500,000元身後金,確屬吳李金個人所有,因此,上開款項已結清,均作為吳李金之喪葬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上開70,000元係從吳李金郵局帳戶提領(原審卷三第373頁),另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83頁),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並不否認有多次自吳李金臺銀帳戶領錢之紀錄,以及嗣後將錢領光銷戶之事實,至上訴人所稱吳李金臺銀帳戶內之50萬元係上訴人存入而「借名寄存」在吳李金帳戶內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其借貸50萬元給吳李金云云不可採,而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23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其借名寄存50萬元在吳李金帳戶內云云不可採(本院卷三第195頁、第197頁),因此,即使上訴人於98年間有將50萬元存入吳李金臺銀帳戶內,仍應依上開事證認定該台灣銀行500,000元仍屬吳李金個人所有,從而,吳綵翎辯稱90,000元、16,500元、9,000元均係吳李金台銀帳戶及吳李金郵局帳戶提領支付等語,尚非無據。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有交付吳綵翎164,500元,然此部分
金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之金錢,且上訴人怎可能在知悉吳明德、蔡吳秀戀均僅提出20,000元之情形下,竟願提出164,500元交付吳綵翎,是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金錢應非上訴人自己的金錢,而係屬自吳李金台銀帳戶及吳李金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應可認定。
⒊再查,吳綵翎辦稱上開款項已結清作為吳李金之喪葬費用
等情,並提出收款憑單(即被證2、3;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均為第三聯即家屬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即被證4;編號分別為SN000000
00、SN00000000;均為第二聯即收執聯)為證(南簡字卷一第51-55頁)。觀前開編號Z0000000000收款憑單內容,其上記載往生者姓名為「吳李金」,收款項目為「喪訂」,收款金額為50,000元,收款人為「陳軍志」,繳款人為「吳綵翎」,收款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編號Z0000000000收款憑單上記載往生者姓名為「吳李金」,收款項目為「喪結」,收款金額為167,400元,收款人為「陳軍志」,繳款人為「吳綵翎」,收款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另編號SN00000000統一發票內容記載品名為喪葬費,金額6,000元,備註欄記有「吳李金」,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蓋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編號SN00000000統一發票內容記載品名為喪葬費,金額217,600元,備註欄記有「吳李金」,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蓋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是依收款憑單之記載,吳綵翎為喪訂款項50,000元、喪結款項167,400元之繳款人。又吳綵翎於臺南地檢署15518號偵案偵訊中陳稱其於104年11月14日交給萬安的陳軍志等情(原審卷三第377頁),亦與上開收款憑單之記載內容相符,應為可採。證人黃成琪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證11合約上的「黃成琪」是伊簽名的,該文件是禮儀規劃的合約,跟伊簽約的是吳綵翎,忘了在場有何人,至少有吳綵翎,她父親吳明德也在,合約上寫「訂金11/14,50,000元」是支付給伊50,000元的意思,是吳綵翎交給伊的,14日交的,伊在旁邊簽名代表是伊收的;有一欄記載「訂金11/9,6,000元」是吳綵翎交給伊6,000元訂金。被證4是公司的發票,會計開的;被證3是伊公司的,家屬付錢給我們時,我們收到錢就會開,收款人是陳軍志,是伊的助理,當時伊不在,167,400元是尾款,加上前面的訂金6,000元和吳綵翎交的50,000元是全部的喪葬費;收款憑單上記載繳款人吳綵翎代表是她拿錢去公司繳的。原證11合約是伊完成的,有時會請助理幫伊收款,收款憑單開的地點沒有具體地點,只要收到錢,不管在哪個地方都會開,被證2的50,000元就是指陳軍志有從吳綵翎那邊收到50,000元,不可能是伊授權陳軍志再重新收一遍,可能是伊在收錢過程中,助理在旁邊幫伊開的,當時確定情形也忘了,但這是同一筆50,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7-73頁);又證人陳軍志於原審到庭結證:之前在萬安生命工作約3年,協助禮儀師處理瑣碎的事情;黃成琪是伊在該公司工作3年時的主管,他是禮儀師,原證11上有記載11月14日50,000元黃成琪簽名等內容,意思應該是黃成琪已經收到50,000元,已無印象訂約時伊有無在場;被證2上收款人蓋章欄上的陳軍志是伊的字跡,應該是收到50,000元會開立收據,黃成琪處理合約時,伊大部分會在旁幫忙,如果家屬要繳錢,當下黃成琪自己在場,他會自己開收款憑單,黃成琪向家屬收錢,請伊幫忙開收款憑單的情形很少,但伊真的沒有印象;收款憑單是指50,000元伊親手收了點收後,才會給收據,當時黃成琪應該不在,因為會簽到伊的名字他應該不在,收到錢並開立收款憑單後,把錢交給黃成琪;原證11契約通常是黃成琪本人寫,也就是禮儀師跟家屬談時就會寫,但收款憑單不一定誰開,基本上是誰簽名就是誰收款,被證2和被證3應該是一本收據,這筆錢應該是所有殯葬流程結束後收到尾款才會寫,被證3上的簽名也是伊簽的,是依據原證11契約的應收款、尾款來收的,伊不清楚原證11與被證3金額差200元的原因,不記得為何差200元。伊沒有經手發票會計業務,最後是把錢交給黃成琪,黃成琪再交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233-242頁)。依證人黃成琪、陳軍志之證言,足認吳綵翎提出之收款憑單、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吳綵翎即為上開喪訂、喪結款項之繳款人,而因證人黃成琪當時不在,故由其助理即證人陳軍志開立收款憑單交由吳綵翎收執,堪可認定。依此,吳綵翎繳款共計217,400元作為喪訂、喪結之用,其金額已逾其收受自上訴人的164,500元甚明。
⒋依上所述,本院綜核上開文書、證人證據,足認吳綵翎雖
有自上訴人收受164,500元,然該164,500元係自吳李金台銀帳戶及吳李金郵局帳戶提領,且吳綵翎既已有繳付喪訂、喪結之款項共計217,400元,其金額已逾其收受自上訴人的164,500元,尚難認吳綵翎有受有利益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吳綵翎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溢繳款項147,685元予上訴人云云,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依委任契約支付喪葬頭期款、過火費及成大
醫院醫療費共60,790元,應由上訴人及吳明德、蔡吳秀戀三人平均分攤,亦即每個人應分攤20,363元,因上訴人多負擔38,070元,則吳明德、蔡吳秀戀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各應償還上訴人19,035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吳李金醫療費用2,790元其中333元,係由其代
墊之主張,固據提出吳李金之成大醫院住院收據為證(即原證10,調字卷第27頁),然此部分費用乃為吳李金生前因治療身體所需而支出之費用,並非屬於因其死亡而產生的喪葬費用,上訴人執以向吳明德、蔡吳秀戀請求共同負擔,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支付喪葬頭期款50,000元云云,惟查,依
證人黃成琪之前揭證述,以及吳綵翎提出之上開收款憑單,足認該50,000元是由吳綵翎支付,而非上訴人;又證人楊麗珍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原證11契約簽約洽談時,伊有在旁邊看,忘了是否全程在場,他們在說流程,然後就簽約,之後就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交付費用的情形,伊只是在旁看,不是承辦,也沒有經手費用事項,黃成琪是伊的主管;沒有印象上訴人有拿50,000元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75-77頁),參酌證人楊麗珍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50,000元予黃成琪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尚難採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吳李金殯葬費用已協議由上訴人與吳明德、
蔡吳秀戀共同負擔,其已支出之過火費8,000元,自應由吳明德、吳蔡秀戀共同負擔云云,吳明德、蔡吳秀戀雖不否認有共同負擔殯葬費用之協議,但否認有與上訴人協議共同負擔過火費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按過火並非殯葬流程之必然存在的程序,且亦非必然與殯葬有所關連(過火又稱踏火,是一般民間常見潔淨儀式,民間信仰者認為通過此儀式可以達到除穢、去邪、解厄的效果,一者驅除神明身上被妖魔所附的邪氣而增加神威,二者信徒參與過火可以避邪、改變運勢);屬於除穢去惡、消災解禍的儀式,通常放在民間週期性儀式活動的最後進行,且參與殯葬流程之人可能因其個人意願,或價值觀、宗教信仰等不同因素而不參與過火,上訴人逕將過火費當作殯葬費用,認為吳明德、蔡吳秀戀應共同負擔云云,容有誤會。因此,過火費既不能當然視之為殯葬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吳明德、蔡吳秀戀有與上訴人協議共同負擔過火費之事實,因此,要難認上訴人有權請求吳明德、蔡吳秀戀分攤此部分費用,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吳明德、蔡吳秀戀有不當得利情事,或應返還受任事務代墊費用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吳明德、蔡吳秀戀各給付上訴人19,035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吳綵翎於如附表一編號1-8、13-15之時間,在網
路群組自行發佈、委託其配偶鄧元黎發佈,或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述時,編造謠言並傳述詆毀上訴人之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吳明德亦於如附表一編號9-12(含附表二編號9)之時間,以書寫信件方式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綵翎、吳明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⒈吳綵翎於如附表一編號1-8之時間,在網路群組自行發佈、委託其配偶鄧元黎發佈言論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第185條亦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吳綵翎就附表一編號1-8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調字卷第101-129頁)。惟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1-8之對話是於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原審卷一第420頁),且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就吳綵翎上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107年度偵字第4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足認上訴人至少在107年間已知悉上開侵害行為,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調字卷第11頁),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⒉吳綵翎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之時間,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為之陳述: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客觀判斷之。次按之刑事訴訟法「被告不自證有罪」之基本原則,刑事被告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乃基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以免因無法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致受不利之判斷。是應使刑事被告在接受法院審理時,擁有充分陳述之自由,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僅於所為陳述涉及他人名譽之侵害時,應斟酌被告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以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其目的在說服法官使為無罪認定或減輕罪責及量刑,且與刑事案件具有關連性,為行使訴訟防禦權所必要,而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則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縱有時難免使被害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而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又如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亦應認為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
⑵上訴人主張吳綵翎就附表一編號13-15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為證(調字卷第155-159頁)。惟查,本院審酌吳綵翎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固有供陳如附表一編號13-15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吳綵翎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其目的在說服偵查機關或法官使為不起訴、無罪認定,或減輕罪責及量刑,且與刑事案件具有關連性,為行使訴訟防禦權所必要,而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則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基於上述見解,應認即使吳綵翎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正,然其既係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其所為之言論,不具違法性而不發生名譽權之侵害。
⒊吳明德於如附表一編號9-12(含附表二編號9)之時間,所書寫信件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⑵上訴人主張吳明德就附表一編號9-12(含附表二編號9)
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人轉知吳明德書寫之信件為證(調字卷第179-187頁),惟查,吳明德傳述之對象為特定之案外人陳茂雄,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觀諸該信件內容,均係在向案外人陳茂雄述說上訴人過往在與吳李金照護相處過程中關於房產、金錢運用處理之種種及事後不斷遭上訴人提告之事,而案外人陳茂雄與上訴人為夫妻,從而,吳明德以上開方式對陳茂雄為解釋說明,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依據上開見解,自應認吳明德就附表一編號9-12(含附表二編號9)之行為,並未損壞上訴人之名譽。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8、13-15,以及附表一編號9-12(含附表二編號9)部分,或因時效消滅,或因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吳綵翎、吳明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綵翎返還141,31元及法定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明德、蔡吳秀戀各應償還上訴人19,035元及法定利息,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綵翎、吳明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利息,因已罹於時效消滅或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不得主張,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含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112年6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000年普字第000000號申請案件所有相關資料,以證明吳明德、蔡吳秀戀將其名下不當得利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惡意第三人吳綵翎為抵付104年11月2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間之酬金等語(本院卷三第329-331頁),惟核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妨礙名譽之事實 妨礙名譽之人及方式 時間 於原審或本院主張之卷宗及頁數 1 阿公及阿嬷所有的財物及房產自始至終全部在小姑姑手上。 吳綵翎在網路群組發佈 104年12月11日 原審調解卷P119、本院卷三P67、91 2 不義之財給子孫用的安心嗎。 阿嬷的金飾及財務、存款全部都在小姑姑手上! 阿嬷生前當面告訴我們要將她隨身項鍊送給我媽,但小姑姑硬說是阿嬷要給她的 吳綵翎在網路群組發佈 104年12月26日 原審調解卷P123、本院卷三P67、91 3 小姑姑在贈與的前後已經陸續將阿嬤郵局帳戶的錢提領及轉入小姑姑自己的帳戶,並且把台銀的錢提領銷戶! 她老人家所有的一切全在小姑手上...包括將阿嬤的錢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 吳綵翎在網路群組發佈 104年12月5日 原審調解卷P113、本院卷三P69、91 4 小姑姑這些年來做的事心裡有數...貪外人的都已經很糟很不好了,還想盡辦法貪自己兄弟姊妹的,更不應該原諒! 吳綵翎、吳明德委託鄧元馨在網路群組發佈 104年12月8日 原審調解卷P115、本院卷三P69、91 5 錢生不帶來死不帶去,希望妳們家不會窮到只剩下A來的錢...而且是A自至親兄長的,這樣不會覺得很可恥嗎?妳媽媽做了什麼事她心裡清楚的很!家族會議她也承認了。無恥之恥無恥矣!萬惡貪為首...看看陳水扁,再想想妳母親(小姑姑)吧!因為小姑姑貪得無厭。 吳綵翎、吳明德委託鄧元馨在網路群組發佈 104年12月8日 原審調解卷P117、本院卷三P69-71、91 6 姓陳騙姓吳的錢財。小姑姑把阿公、阿嬤、伯父的錢拿去買房、養孩子、付信用卡...!阿嬤的金飾...! 無恥!可惡! 吳綵翎在網路群組發佈 105年1月23日 原審調解卷P127、本院卷三P71、91 7 大伯父的地被偷賣;阿嬤的房、地也被小姑姑私下帶去過戶。 吳綵翎在網路群組發佈 105年1月5日 原審調解卷P125、本院卷三P71、91 8 阿嬤自己的存款,要辦後事的錢也拿不出來!。從阿公往生後,阿公領了二十年的撫恤金、我爸給阿嬤的錢、老人年金、房租…全部由小姑姑一人處理,退能弄到最後,還得由我爸及大姑姑平均負擔喪葬費。 吳綵翎在網路群組發佈 105年2月16日 原審調解卷P129、本院卷三P71-73、91 9 58年父親過世後,母親的存款、房租及其他收入都是秀芳全權處理、運用。 吳明德書寫信件 108年5月14日 原審調解卷P179、本院卷三P73、91 10 秀芳須週轉,假借母親的名義向借錢的,無故讓母親背負欠錢不還的污名。 吳明德書寫信件 108年5月14日 原審調解卷P181、本院卷三P73、91 11 秀芳會不會太離譜,連母親的專款也掏光。我的二女兒綵翎寫給你的信…都是經過我的核對。 吳明德書寫信件 108年5月14日 原審調解卷P183、本院卷三P73、91 12 上週三在法庭上,秀芳又再次捏造謊言…事情可鬧大了,「萬安生命」正要追究這件事,事情不好收拾。 吳明德書寫信件 108年5月14日 原審調解卷P185、本院卷三P75、91 13 陳吳秀芳曾做出對不起大伯母的事情(偷賣掉大伯父的土地),所以大伯母要求陳吳秀芳贖罪。 吳綵翎在第六分局以文字陳述 108年8月29日 原審卷三P221、本院卷三P75、91 14 阿嬤往生後,陳吳秀芳保管的阿嬤喪葬費拿不出來,陳吳秀芳將阿嬤的房子偷過戶成為自己名下的房子、把阿嬤的存款轉入自己的帳戶。 吳綵翎在第六分局以文字陳述 108年8月29日 原審卷三P223、本院卷三P75、91 15 陳吳秀芳已經對家族成員們提出將近20件刑事告訴。 吳綵翎在第六分局以文字陳述 108年8月29日 原審卷三P225、本院卷三P75、91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妨礙名譽之事實 妨礙名譽之人及方式 時間 於原審或本院主張之卷宗頁數 1(二審追加) 吳綵翎105年10月27日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 「爺爺過世後有鐵路局的撫卹金,都在陳吳秀芳手上…還有租金的收入,吳李金的系爭康樂街的房子出租」「吳李金過世後陳吳秀芳有把吳李金的錢直接轉到她的帳戶,把郵局存款全部都提領」 吳綵翎於訴訟中表示 105年10月27日 本院卷三P91、本院卷一P196-197 2(二審追加) 吳綵翎107年7月18日於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 「58到104年奶奶往生陳吳秀芳一直保管奶奶帳戶長達46年」 吳綵翎於訴訟中表示 107年7月18日 本院卷三P91、本院卷一P223 3(二審追加) 吳綵翎107年8月13日於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之訊問筆錄中表示: 「吳李金…兒孫滿堂,於逢年過節給吳李金之紅包、壓歲錢…陳吳秀芳完全未將吳李金兒孫給的紅包存入吳李金帳戶」 吳綵翎於訴訟中表示 107年8月13日 本院卷三P91、 本院卷一P227 4(二審追加) 吳綵翎107年8月13日於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之訊問筆錄中表示: 「陳吳秀芳…先前有挪用吳李金50萬元,為避免吳李金其他繼承人追究責任,因此才湊50萬元匯還給吳李金」 吳綵翎於訴訟中表示 107年8月13日 本院卷三P91、 本院卷一P229 5(二審追加) 吳綵翎107年9月10日於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之訊問筆錄中表示: 「作假帳,佔領吳李金存款…系爭房地92年10月31日之前皆長期出租他人,地價稅金也是吳李金在繳納」 吳綵翎於訴訟中表示 107年9月10日 本院卷三P91 本院卷一P236 6 (二審追加) 108年4月10日吳綵翎寫給陳茂雄的信件中表示: 「自58年爺爺吳重煙往生至104年奶奶吳李金往生,陳吳秀芳無限自由使用爺爺二十年的撫恤金和奶奶的所有存薄裡的金錢」、「康樂街的房子在奶奶還在世時,竟然被陳吳秀芳偷偷過戶」、「陳吳秀芳偷偷辦贈與之前,爺爺就已經夢!一直到打官司時,爺爺奶奶也夢交代:房子分一半給中欽!沒想到陳吳秀芳貪心到如此地步,到現在還堅稱奶奶欠她,所以房子是陳吳秀芳的!」、「奶奶曾告訴我爸爸:陳吳秀芳膽子很大,從年輕開始就不停地放高利貸、玩股票、還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周轉(林春香、紀李水雲…等事件)…房子被你們佔有了」、「陳吳秀芳用馨了多少爺爺、奶奶的錢,編了多少昧著良心的護言」、「陳吳秀芳說 :我 是 專 門 在 告 人 的 !」。 吳綵翎書寫信件 108年4月10日 本院卷三P15、21、91 7(二審追加) 108年4月13至14日吳綵翎向陳茂雄去電表示: 「秀芳這樣貪,愛錢愛成這樣,把阮阿嬤哦,往生的錢哦。阿嬤還沒死一年前,她就把往生的錢哦,領光光啊。阿嬤去後,說哇,錢都沒,沒半,沒半毛,啊在那裡擠,擠,擠,擠出來,擠錢擠出來。擠不夠,我們還一個人出兩萬。還拿白包的錢。她把阿嬤的錢厚,把阿嬤那郵局的錢,都領到她的,她自己的郵局咧。把阿嬤那五十萬哦,要死,要埋的錢也,領光光。好誇張的啦。」、「很多個都通靈,都女的,都這邊都女的通靈。我媽媽也會,會接到阿嬤說,不過我媽媽可能比較聽不懂阿嬤在說什麼啦。可是我們是在想說,阿嬤可能也是在說厚,啊她為什麼,她要往生的五十萬厚,為什麼都這樣沒有啦,都沒有了去啊。阿嬤那個時候交待說,台灣銀行有存一筆五十萬哦,每個人子孫都不可以動,她哦,死了以後,要,要辦啦,後事的事情,要用五十萬啊,啊結果厚,阿嬤死了以後…小姑姑保管的啊…真的都領光光咧」,「阿嬤,阿嬤有跟我們說過啊,她說哦,秀芳哦她真正哦很大胆的,也去做股票,也去向銀行貸款哦去,去放高利,高利貸啦…她就做股票,她就一直做股票,啊還有放,放高利貸,放利重啊,有被人倒去,阿嬤是這樣跟我媽媽跟我爸爸說的啊」。 吳綵翎於電話中表示 108年4月13日-14日 本院卷三P15、91;本院卷二P240、241、245、246 8(二審追加) 108年5月2日吳綵翎寫給陳茂雄的信件中提到: 「秀芳要編劇情應該編活人的故事,栽贓給往生者」、「陳吳秀芳亳無限制的使用爺爺奶奶的錢,【當秀芳周轉不靈,自己需要用錢的時候就跟說…我奶奶真的很可憐,竟背了一輩子的黑鍋】」、「秀芳一輩子為了錢財…一輩子不斷的說謊、圓謊!」、「奶奶存摺裡的錢被秀芳拿去周轉而拿不出來,秀芳只好暫時拿紀李水雲的票來周轉!【…拿你們自己的債務的支票來應付奶奶,根本不干奶奶的事。還把帳算到奶奶頭上,為自己脫罪!】」。 吳綵翎書寫信件 108年5月2日 本院卷三P17、25-27、91 9(補充附表一編號9-12,非屬追加) 108年5月14日吳明德寫給陳茂雄的信件中提到: 「58年父親過世後,母親的存款、房租及其他收入都是秀芳全權處理、運用…自58年至78年20年間鐵路局每月撥母親6千元至1萬不等撫恤金,這些錢也是秀芳在處理」、「秀芳須錢週轉,假借母親的名義向借錢的,無故讓母親背負欠錢不還的污名」、「95年秀芳提議母親由大家輪流照顧,我有答應,但母親的銀行存摺必須拿出來…可是秀芳拿不出來才不了了之。後來才知道母親的存款已經被挪用,無法即時回補,無法交代」、「母親在台灣銀行開有專戶存50萬,做身後事專款專用…要用的時候發現存款被提光並銷戶,不得已再從母親的郵局提領存款支付,錢還是不夠,每人再拿出2萬,其餘不足部份由奠儀白包支付,才能把身後事辦妥…秀芳會不會太離譜,連母親的專款也被掏光」、「秀芳須錢週轉,假借母親的名義借錢的,無故讓母親背負欠錢不還的污名,母親一定死不瞑目」。 吳明德書寫信件 108年5月14日 本院卷三P17-19、P35-39、91 備註: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三第307-309頁)表 示: ⒈附表二編號1-5係屬於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 ⒉附表二編號6-8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係補充「吳明德自承吳綵翎所散播謠言內容均經過其核對」,非屬追加,惟查,本院認各次之侵權行為各別獨立,仍應認係屬於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 ⒊附表三編號9屬於附表一編號9-12之補充說明,非屬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