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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受罰人即證人 楊綉紡

上開受罰人因上訴人柯開發等3人與被上訴人吳采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綉紡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柯開發等3人與被上訴人吳采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9月26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111年6月21日、8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7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三樓民事第二十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