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李玉惠被上訴人 蘇琪婷訴訟代理人 莊明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營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原判決所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865元之利息外,另再給付上訴人65,0000元。」;嗣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60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所為係屬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主張: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
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停車場(南51線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14,150元。⒉交通費22,80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6,95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554,400元。⒌工作收入損失25,250元。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⒎後續手術醫療費30萬元,共計669,15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原審僅判給14,150元,惟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仍
持續就醫,且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9分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醫學科」診治,經診斷雖僅有「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惟後續醫療過程中,發現因本次事故實際受有「腹壁挫傷、雙肩挫傷、左侧大腿挫傷、左侧小腿挫傷、雙肩夾擠症候群」,以及「頸椎第五六節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肩關節撕裂傷」之傷害,且後續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麻豆同仁堂中醫診所進行診治,為此已花費醫療費28,803元,為此,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8,803元。
⒉交通費部分,原審僅判給22,800元,惟因上訴人持續進行治
療之結果,上訴人現已來回佳里奇美醫院共114次,交通費為31,920元,另來回麻豆同仁堂中醫診所共159次,交通費為69,960元,合計為101,880元,為此,上訴人請求判給交通費101,880元。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審未判給上訴人,惟系爭機車為上訴人
向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借用,為此上訴人應將系爭機車恢復原狀返還機車所有人,而該車之維修估價為6,95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為此,上訴人請求判給機車維修費6,95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審未判給上訴人,惟依自111年2月17日佳
里奇美醫院醫囑,上訴人應休息一個月,按勞動部110年度基本薪資每月24,000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4,000元,為此,上訴人請求判給工作收入損失2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僅判給30,000元,上訴人認原審判給金額過低,為此,上訴人請求判給精神慰撫金288,367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審未判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持續進行
復健之必要,為此,上訴人請求判給後續醫療費用(含交通費)200,000元。⒎又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全責,縱未負全責,原審判定之過失比例亦有過當,為此聲明不服。
⒏為此,上訴人聲明為:
一、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則稱原審判決之金額無誤,並以下列陳述抗辯:
㈠關於上訴人提出關於「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
挫傷」以外傷勢之診斷證明,距離本件事故均過為久遠,顯非本件事故所致,因此除原審判給之醫療費以及為此所生之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增加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以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㈡又上訴人機車已經15年幾無殘值,且原告非車輛所有權人,
無法認定權力被侵害,該機車於事故後長期後放置於佳里東誠機車行外,時間近一年且與廢棄機車放置一起,因此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求償。
㈢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具體薪
資資料,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的精神慰撫金合理。
㈣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0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⒉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9分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
醫學科」診治,經診斷為⑴腹壁挫傷。⑵右側肩膀挫傷。⑶左側下肢挫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醫療費用(含佳里奇美醫院、麻豆同仁堂中醫診所):28,803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交通費用:101,880元有無理由。
⑴佳里奇美醫院來回共114 次31,920元。
⑵麻豆同仁堂中醫診所來回共159次69,960元。⒊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6,950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工作損失:24,000元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精神賠償:288,367元有無理由。⒍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有無理由。⒎車禍過失比例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內容有佳里奇美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可佐(附民卷第17頁、調解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305至308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雙肩夾擠症候群
」、「頸椎第五六節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肩關節撕裂傷」之傷害,固提出有佳里奇美醫院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4日、112年3月28日、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腹壁挫傷,雙肩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肩夾擠症候群。」,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l10年11月9日l9:
59病人於急診治療,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門診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民國110年11月18日、民國110年12月2日、民國110年12月30日、民國111年1月6日。雙肩夾擠症候群建議復健三個月。」,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交代上訴人之門診過程,並無認定上訴人所患之雙肩夾擠症候群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以,本院另發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到院(原審卷第10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11頁),經檢視佳里奇美醫院之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醫囑、急診處置紀錄、急診給藥紀錄、復健治療紀錄單、急診病例、門診病例之內容,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19時59分急診時,佳里奇美醫院曾對上訴人進行胸腔、肩部、上肢骨、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之X光檢查,創傷超音波檢查,而經佳里奇美醫院仔細檢查,佳里奇美醫院僅檢視出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挫傷,並未查出上訴人其他傷勢,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6日之門診病歷,上開門診病歷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之111年1月6日所患「雙肩夾擠症候群」之病症,係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既上訴人急診時已接受X光檢查、超音波檢查,且之後門診複診並未能檢出該「雙肩夾擠症候群」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該部分傷勢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出之「頸椎第五六節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肩關節撕裂傷」之病症,上開病歷及之後上訴人門診病歷亦無任何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門診紀錄,上訴人頸椎之病變,似因關節退化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查無任何具體關聯。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雙肩夾擠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肩關節撕裂傷」之傷勢係與本件事故有關,以上訴人提出之現有證據不足認定為真,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認定上並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8,803元、交通費用101,88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200,
000元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於佳里奇美醫院之114次醫藥費13,738元,另前往麻豆同仁堂中醫診所之159次醫藥費15,065元,總計28,803元,而114次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同仁堂中醫診所159次交通費,分別31,920元、69,960元,共計101,880元。惟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就此等傷害,被上訴人至多負擔上訴人一、兩個月之醫藥費用已足夠,而依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用附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77頁),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僅約三、四千元,另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附表部分(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13頁),上訴人往返佳里奇美醫院4次及麻豆同仁堂中醫診所20次交通費亦約九千餘元。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14,150元、交通費22,800元,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原審依此判給上訴人醫藥費用14,150元、交通費22,800元,顯已支應補上訴人所給付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審判給之費用已足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上訴人超過原審判給之醫藥費用14,150元、交通費22,800元以外之費用,以及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此部分請求超過被上訴人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之傷害所需填補損害之必要金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6,95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維修費用6,95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機車維修費用為必要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之車主為第三人李國顯並非上訴人,並未提出第三人李國顯債權讓與之讓與書,僅提出第三人李國顯之借用同意書,原審認定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李國顯始為系爭機車權利受損害之人,應由第三人李國顯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6,950元,並無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24,000元部分:原審時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
故前有工作收入,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5,2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時僅提出大台南印刷業職業工會乙份為證,並未提出具體薪資收入資料等相關資料,且未能提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個月之證據,為此,原審駁回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25,250元,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提出上訴後,另提出攤位租約資料、廣慈醫材有限公司名片,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於事故時有具體工作之事實,以及確實受有25,25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之情,因此上訴人改請求以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然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有休養之必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之具體證據,因此,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4,000元,亦礙難所准。
⒋精神慰撫金288,367元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固有理由。又原審考量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之前工作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278,185元、188,08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及投資等;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在南科工作,月薪資約28,000元,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410,956元、508,805元,名下有汽車4筆,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誠屬合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88,367元,顯屬過高,逾原審判決30,000元之要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為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66,950元,該認定結果,並無違誤。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內可憑。原審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前開肇事過失情節及程度,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審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判給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6,865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