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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 請 人 施淑美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季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前段,未依程序調解、開庭審理,逕自判決,沒收聲請人合法繳納之裁判費,爰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以裁判駁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者,尚非得聲請法院返還裁判費之事由。

三、查,聲請人雖以其訴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惟因此非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