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上訴人 鄭耀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協議書
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祐欣,被上訴人僅為鄭祐欣代理人,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祐欣間,系爭本票受款人卻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經由鄭祐欣背書轉讓,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另鄭祐欣未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縱鄭祐欣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發生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
人係經鄭祐欣授權而處理整件事情,系爭本票受款人也是由上訴人自己填載,故上訴人非常瞭解本件事情始末;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價金及稅款而交付,足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本件糾紛重點實係雙方對稅款認知有差距(另案訴訟中)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鄭祐欣(由被上訴人代理)前因買賣不動產而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稅款爭執而涉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
㈢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經債權讓與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票據債務人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法所不許。準此,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執票人持有票據卻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即得據以對抗執票人。然此所謂基礎原因關係非以前後手間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為限,倘執票人係受直接債權人委託而為票據權利人,即非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不得於將票據交付執票人後,始以雙方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
㈡上訴人與鄭祐欣(由被上訴人代理)因買賣不動產而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定。準此可知,「擔保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債務」即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係雙方特別約定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時,由賣方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非為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受鄭祐欣委託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得代理鄭祐欣與上訴人約定如何給付價金及稅款或擔保,有權為鄭祐欣受領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亦得以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當上訴人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即係依債務本旨向受領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受領時,如附表所示價金及稅款債務隨之消滅。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即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
狀後已當庭陳稱:「沒有債權讓與的問題,本件與債權讓與無關,本件票據具原因關係」(見原審卷第37頁)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即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以民事答辯狀的提出作為債權讓與的通知」(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係以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本票,因特別約定而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應係基於勝負考量所為備位防禦方法,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附表: 票 號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發票人 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法代蕭春美章) 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法代蕭春美章) 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 (公司/法代蕭春美章) 票面金額 4,000,000元 708,812元 281,308元 受 款 人 鄭耀昌 鄭耀昌 鄭耀昌 發 票 地 (公司地址) (公司地址) (公司地址) 發 票 日 109.09.09 109.09.09 109.09.09 付 款 地 (未載) (未載) (未載) 到 期 日 109.09.23 109.10.30 109.10.30 備 註 ㈠各票面均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各票背面均空白⒈ ㈢TH0000000號本票係為擔保部分買賣價金即完稅款4,000,000元而簽發。TH0000000號本票係為擔保部分買賣價金即過戶款708,812元而簽發。TH0000000號本票係為擔保依買賣契約應給付稅款281,308元而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