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素娘訴訟代理人 陳輝陽被 上訴人 潘宇涵 住○○市○○區○○里000鄰○○○街 000號五樓之0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4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台街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上訴人毫無肇事責任,且迄今仍未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38元、將來醫療費用9,600元、交通費用2,250元、將來就醫之車資3,000元、看護費用39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8,800元、精神慰撫金758,812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4,338元、交通費用2,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3,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4,250元、門診費用854元、未來門診費用9,60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資250元及未來門診車資3,000元,合計共605,554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判決給付之數額外,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上訴人系爭機車修理費2,188元、門診費用854元、車資250元、未來門診費用及車資合計4,000元。上訴人之傷勢沒有請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1個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88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5,55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逾上述605,554元之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台街75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92元、交通費用2,500元(加計110年12月6日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上訴人未來門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兩造同意以4,000元計算。
四、系爭機車係102年11月出廠,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輝陽,陳輝陽已將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債權4,25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2,750元)讓與上訴人。扣除零件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188元,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該費用。
五、上訴人目前做成衣在家自己接案,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
六、上訴人如因系爭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第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第2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
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3,800元計算。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如有,期間及費用為何?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台街75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4,338元、交通費用2,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3,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即不再論述,茲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12月6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54元、交通費用2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9,6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此部分兩造合意以4,000元計算。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5,104元(計算式:854+250+4,000=5,104),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係102年11月出廠,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輝陽,陳輝陽已將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債權4,25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2,750元)讓與上訴人。扣除零件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188元,被上訴人同意賠償該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2,18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本院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如有,期間為何?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委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函復表示:「109年8月17日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至奇美醫院急診就診,依據影像檢查結果為右踝及腰椎輕微退化,無急性骨折,不需專人照護」,有該院111年3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671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不需請專人看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02,000元,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委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函復表示:「若病人工作較為粗重,建議可休養1個月」,有該院上開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認上訴人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3,8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800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85,600元,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查上訴人目前做成衣在家自己接案,名下有汽車 1輛,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 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92元(計算式:5,104+2,188=7,2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9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