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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偉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燕秋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王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1月19日110年度新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5日、支票號碼MA

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經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屆期提示,竟因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110年度裁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獲准,禁止仙宗公司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而遭退票。上訴人與仙宗公司雖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乃其與仙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暨上訴理由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為仙宗公司因授信融資需要,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俟票據屆期再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提示兌領票款抵償仙宗公司積欠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備償放款專戶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備償放款專戶),系爭備償放款專戶非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從而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然實務上銀行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充放款,故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置之帳戶,銀行於備償專戶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客票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上訴人據此爭執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實無理由。

⒉系爭支票為無記名之支票且未禁止背書,經仙宗公司於110年6

月30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身兼票據保管銀行外,亦因此取得票據權利,絕非僅為代收性質。

⒊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在110年9月17日作成,限制仙宗公司對系爭

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然仙宗公司早於110年6月30日即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轉讓時間點早在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故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應僅及於上訴人與仙宗公司之間,並不及於被上訴人。㈢故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

,及自提示付款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仙宗公司間因買賣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 ,因仙宗公

司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故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禁止仙宗公司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嗣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並於系爭支票正面註記「禁止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乙語,足證系爭支票是由仙宗公司提示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並未經仙宗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㈡備償專戶之性質,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

5553852號函釋:「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僅係因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戶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銀行於備償專戶提示客票時,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實際上即為客票之執票人云云,顯與上揭函釋意旨相違,且與金融機構之實務運作不符。

㈢系爭備償放款專戶確為仙宗公司所有,且仙宗公司又在系爭支

票背面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記載仙宗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備償放款專戶之帳號,顯然仙宗公司是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備償放款帳戶提示取款,被上訴人僅為代收,而非以背書轉讓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執票人地位主張票據權利。

㈣系爭支票既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在案,依本院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命令內容「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園區分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亦禁止付款人向債務人為付款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仙宗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真(上訴人仍否認之),上揭執行命令既已禁止債務人即仙宗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則其違背執行命令之行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仍得主張該背書轉讓行為無效,並得以對仙宗公司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目前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經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執行命令內容禁止仙宗公司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而遭退票。⒉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仙宗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備償放款專戶之印文。

㈡爭執事項:

⒈仙宗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

之性質,究竟是背書轉讓或委託取款?⒉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嗣因仙宗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融資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系爭支票正面並註記「禁止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仙宗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惟查: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除蓋有「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俊雄」印文外,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則蓋有「備償放款專戶」、「0000000000000 」之字樣(另一「0000000000000」之字樣則遭刪掉)等情,此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系爭支票背面前述所載,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支票背面背書並記載銀行帳戶帳號之作法相同,依其外觀及文義記載,上訴人抗辯仙宗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在系爭備償放款專戶提示系爭支票取款,而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而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尚非無據。

㈢另從系爭備償放款專戶自101年6月27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止之

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至253頁),仙宗公司多次將收受之客票存入系爭備償放款專戶代收提示交換入帳(即摘要欄記載「代收本交」、「代收聯交」科目),顯見仙宗公司將所收得之往來客票存入系爭備償放款專戶提示、兌現之舉,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言仙宗公司已將所收得客票之票據權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非無疑。再從上揭往來交易明細顯示,仙宗公司將收得之客票在系爭備償放款專戶提示兌現後所得之款項是陸續積存在該帳戶內,甚至滋生利息,並未直接由被上訴人將個別票據兌現所得之款項取走,而是陸續積存在該帳戶內直到特定時間或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依其與仙宗公司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逕自從該帳戶中以「備償轉帳」科目轉出。倘仙宗公司將客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備償放款專戶時即將相關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在個別票據兌現日當即取得相當之票款,殊無待累積一段時間或金額後,再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以「備償轉帳」科目轉出,甚至因此衍生利息負擔之理。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備償專戶僅是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戶方便獨

立設立之帳戶,銀行於備償專戶提示客票時,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實際上即為客票之執票人云云。惟查,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之意旨,仙宗公司開立系爭備償放款專戶後將客票之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專戶,就票據關係言,銀行僅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自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顯與上揭函示意旨相違,自難遽採。

㈤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提出仙宗公司簽立之「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內載「上列票據確係借款人之前手買方,票據並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做為償還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等語,主張系爭支票是經仙宗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經查,前揭「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內雖記載「上列票據確係借款人之前手買方,票據並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做為償還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等語,惟上揭「背書轉讓」文字並非記載在系爭支票背面,而係記載在前述「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內,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作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故仙宗公司在記載上述文字之「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簽章,並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

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仍為仙宗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復經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在案,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命令內容「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園區分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亦禁止付款人向債務人為付款之行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上揭執行命令除禁止債務人即仙宗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外,亦禁止仙宗公司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他人,故被上訴人縱事後再取得系爭支票,其違背上述執行命令之行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170 萬元及利息,並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仙宗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放款專戶提示、兌現,並非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70萬元及利息,則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

,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