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英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王鍾嚴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及反訴請求容忍排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109年度營簡字第57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陳英富、王鍾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應容忍三揚造紙股份公司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部分追加之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提起之反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三揚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一)查陳英富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之共有人,三揚公司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及編號A、C之水溝,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三揚公司將上述圍牆、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陳英富及其他共有人;三揚公司則於原審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陳英富、王鍾嚴提起反訴,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其反訴聲明為:⑴確認三揚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⑵陳英富、王鍾嚴應容忍三揚公司於附圖編號A、C部分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及排水。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三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陳英富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陳英富其餘請求;至於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以反訴聲明中「確認三揚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陳英富、王鍾嚴應容忍三揚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部分之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無牽連關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反訴程序要件,為不合法,而以程序駁回三揚公司此部分之反訴;至於反訴聲明中「陳英富、王鍾嚴應容忍三揚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排水」部分之訴,則經原審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嗣陳英富、三揚公司各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三揚公司原上訴聲明中請求二審法院判決者,超出其於原審之反訴聲明範圍,且包括經原審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之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三揚公司表示其並無對經原審判決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反訴部分抗告之意,係欲於二審另行提起反訴,並確認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三揚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英富於一審之本訴駁回。⑶陳英富、王鍾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應容忍三揚公司埋設水管,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6條)。⑷陳英富、王鍾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應容忍三揚公司設置排水溝渠,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9條,另三揚公司主張本項請求容忍設置排水溝渠部分,為與原審反訴聲明中請求陳英富、王鍾嚴容忍排水部分係同一聲明);反訴聲明則為:⑴確認三揚公司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存在(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9條、第786條)。⑵陳英富、王鍾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應容忍三揚公司埋設水管,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6條)。
(三)因三揚公司目前之上訴聲明⑶、⑷仍超出原審以實體無理由駁回其反訴之範圍即「依民法第786條請求陳英富、王鍾嚴容忍三揚公司於附圖編號A、C部分排水(即設置排水溝渠)」,超出之部分即為三揚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對原審反訴範圍之追加)。又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三揚公司反訴部分,因三揚公司並未提起抗告,如三揚公司仍將此部分聲明列為其上訴聲明,自應認屬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之訴,附予敘明。是以,三揚公司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範圍如下:
1.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請求陳英富、王鍾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容忍三揚公司設置排水溝渠,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三揚公司於原審就同一聲明係依民法第786條為請求,故此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
2.陳英富、王鍾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應容忍三揚公司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經查:
(一)陳英富於本院表示不同意三揚公司於第二審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09頁),王鍾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三揚公司追加、變更其訴,是三揚公司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經他造之同意。
(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三揚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以三揚公司所有之355、370之3、371地號土地上之造紙工廠須於系爭土地設置排水設施,始能發揮效用為由,而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陳英富、王鍾嚴應容認三揚公司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排水」,其於上訴第二審後雖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9條,然據以為此項聲明之原因事實仍與原審相同,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仍得於後續審理過程中使用,核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說明,三揚公司此部分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現為三揚公司所建圍牆,此為原審履勘現場後查明之事實,且為三揚公司、陳英富於原審所不爭執。而三揚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僅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有民法第786條、787條之管線安設權、通行權,並未主張其就B部分有此等權利存在。則三揚公司於第二審始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並追加「請求陳英富、王鍾嚴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應容忍三揚公司埋設水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之聲明部分,與其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並不相同,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難認為原訴聲明範圍之擴張,且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如許其追加,將損及被上訴人陳英富、王鍾嚴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是三揚公司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陳英富於本院表示不同意三揚公司於第二審所提起之反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王鐘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三揚公司提起反訴,是三揚公司於第二審所提反訴,未經他造之同意。
又陳英富之本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三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三揚公司將上述範圍之圍牆、水溝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陳英富及其他共有人;三揚公司於第二審提起之反訴,則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有民法第779條所定之過水權、第786條所定之管線安設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陳英富、王鍾嚴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C部分埋設水管,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反訴請求確認者,亦非本訴請求前提之法律關係(即陳英富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此外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可言,顯然三揚公司於第二審提起之反訴,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至3款規定之情形不符,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