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曾陳命格訴訟代理人 曾銘炫
曾耀輝
曾俊仁被 上訴人 曾純訴訟代理人 曾文毅被 上訴人 曾瓊玲
曾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賊(民國64年12月24日歿)下有6男1女,分別為訴外人曾果堂(大房,84年1月20日歿)、曾果昌(二房)、曾果木(三房,62年2月21日歿)、曾韶華(四房,歿)、曾日新(五房)、曾高森(六房)及曾勤煙(女)。上訴人為曾果木配偶,因曾果木早於曾賊過世,是曾賊遺產由曾果木之子曾俊仁、曾耀輝、曾銘炫代位繼承,曾賊死亡時上訴人為曾俊仁、曾耀輝、曾銘炫之法定代理人,由上訴人處理三房事務。另曾果堂為曾賊長子,被上訴人3人為曾果堂子女,曾賊遺留不動產登記於曾果堂名下,於曾果堂過世後登記於被上訴人3人名下。曾賊於生前曾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其中第8條載明「大竹林邊(省公路)約9分地之內,割1分給果堂,再割4分果堂、果森、韶華平分,殘餘4分6人平分,日后賣出金額照上記分款,但是照相當市價相議后,無論任何人不得異議」。系爭覺書內記載之「大竹林邊(省公路)約9分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鹽東段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開鹽行段之土地已依系爭覺書第8條內容於109年6月間分配完畢,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以買賣關係移轉與第三人,並依系爭覺書第8條內容分配款項。
㈡、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行出售予第三人,並對上訴人隱瞞出售金額,上訴人事後經由曾日新提供分配款計算方式始知上情。上訴人僅能被動接受被上訴人與其他房之間商議賣出之結果。又被上訴人以曾韶華(四房)於分配時提議,因曾賊共有6子1女,當時只有男生才算1房可分得遺產,曾勤煙為女子無法分得,因此,由其他六房每房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300萬元予曾勤煙,逕自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50萬元。然代表三房之上訴人未曾同意,況依系爭覺書第8條,三房曾果木僅分得12分之1持份,在取得持份比例懸殊下,上訴人絕無代表三房同意曾韶華提議之可能。為此,上訴人依系爭覺書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土地是曾賊從日治時期從事糖業所賺的錢去買地累積下來,上訴人之配偶曾果木因為時代變遷及糖業沒落,才離開務農開始找工作做上班族,三房自曾果木過世後,經濟較弱勢,按理上訴人論輩分、歲數,是各房長輩之首,六房地位應相同,被上訴人不應該只聽從曾韶華意見,即認各房無異議而剋扣各房50萬元。上訴人歷年均不曾參與農曆年聚餐,何來同意扣50萬元之事。證人曾松濤(二房之子)及曾日新(五房)均到庭證稱事後被動告知各房均出資50萬元予曾勤煙乙事,足見曾韶華與被上訴人討論、決定各房均出資50萬元予曾勤煙後,才通知其他各房。上訴人國小畢業,沒有對帳能力,上訴人子女因手足去世、他案訴訟纏身,因為借名登記法律問題複雜,上訴人子女詢問多位律師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價款乃曾韶華囑咐被上訴人曾瓊瑋依系爭覺書所載比例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予各房,經各房無異議才分配價金。曾韶華以曾勤煙放棄曾賊遺產之繼承權,建議各房均給曾勤煙50萬元,共給曾勤煙300萬元,符合社會風俗民情。被上訴人3人、曾韶華各將50萬元匯予曾勤煙,曾勤煙要求慢慢匯,後續將剩餘200萬元匯給曾日新,由曾日新依曾勤煙生活所需,按月匯2萬元給曾勤煙。曾韶華上開建議當時應是通知住在鹽行且常回老家的上訴人,倘當時上訴人不同意,長輩們也不會交代被上訴人將各房分得之土地價款各扣除5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年早把分得金錢瓜分,不應在分配後近10年,等曾韶華過世後才表示不同意,並對被上訴人興訟。歷年農曆過年老家聚會,家族話題都會討論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出售,售價要多少等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耀輝都有參與討論、曾銘炫偶而參與討論。系爭土地雖登記被上訴人3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均尊重長輩決定,被上訴人無權做決定,被上訴人僅分得自己應得部分,絕無侵占任何款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實無理由。
㈡、曾賊有6名兒子,3人為上班族,3人務農,上訴人配偶曾果木是上班族,不曾拿錢回來,系爭土地是曾賊與務農之兒子共同打拼買來,被上訴人尊重上一輩人努力,聽從他們的建議去分配土地買賣價款。被上訴人當初依系爭覺書所載比例製作系爭分配表後,有將系爭分配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若上訴人之子女有意見,也應即時反應。至證人曾松濤自承有拿到系爭分配表,若有反對各房均出資50萬元予曾勤煙,當初為何不提出意見等語。
㈢、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曾賊(64年12月24日歿)下有6男1女,分別為曾果堂(大房,歿)、曾果昌(二房)、曾果木(三房,62年2月21日歿)、曾韶華(四房,歿)、曾日新(五房)、曾高森(六房)及曾勤煙(女)。上訴人為曾果木配偶,因曾果木早於曾賊過世,是曾賊遺產由曾俊仁、曾耀輝、曾銘炫代位繼承,上訴人當時為曾俊仁、曾耀輝、曾銘炫之法定代理人。另曾果堂為曾賊之長子,被上訴人3人為曾果堂子女,曾賊遺留不動產登記於曾果堂名下,於曾果堂過世後登記於被上訴人3人名下。
㈡、曾賊於生前曾書立系爭覺書,其中第8條內容載明「大竹林邊(省公路)約9分地之內,割1分給果堂,再割4分果堂、果森、韶華平分,殘餘4分6人平分,日后賣出金額照上記分款,但是照相當市價相議后,無論任何人不得異議」。而系爭覺書內記載之「大竹林邊(省公路)約9分地」,經地籍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鹽行段1574之
4、1632地號土地已依系爭覺書第8條內容於109年6月間分配完畢,而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以買賣關係移轉與第三人,並依系爭覺書第8條內容分配款項。
㈢、曾勤煙(女)就曾賊之遺產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之子曾銘炫前提告被上訴人曾瓊瑋未經其同意而申辦曾銘炫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間結清該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1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曾瓊瑋任職於永康區農會,家族間是由被上訴人曾瓊瑋處理系爭覺書第8條系爭土地出售後款項分配事宜。被上訴人3人(大房)有匯款50萬元至曾勤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曾韶華(四房,歿)亦有匯款50萬元至曾勤煙前開帳戶。被上訴人曾瓊瑋將200萬元匯款予曾日新(五房),曾日新(五房)按月匯款2萬元至曾勤煙前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稱渠等為大房子女,家族間若有出售土地、款項分配問題均依各房長輩共識辦理,而三房長輩即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厥為「給曾勤煙300萬元,其中三房之土地價款應扣50萬元一事,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爰析論如次。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曾瓊瑋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17號偵查案卷,證人曾日新(五房)於偵查中證稱:家族的財務由被上訴人曾瓊瑋處理,因為她在農會工作,對金錢的分配比較清楚,所以交給她處理。50萬元的差異是因為分財產時是六房分,姐姐曾勤煙沒有分到,後來我四哥曾韶華提議,各房出50萬元,共300萬元給曾勤煙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曾勤煙放棄繼承權,因為有賣了土地,所以曾韶華建議我們六房每個人拿出50萬元給我姐姐曾勤煙,一共300萬元,所以才會從每一房的價金中扣除50萬元。土地都是我們長輩在處理,哥哥曾韶華有這個建議,我們弟弟都有同意,畢竟是給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及其復於本院到庭證稱:98年賣土地系爭分配表是曾瓊瑋給我的,四房曾韶華先向大房子女(即被上訴人)提議,因為財產處理的事情是大房子女負責,當時應該是曾瓊瑋先做好系爭分配表,如其庭呈的這張,我有看到「各房給姑姑50萬元」,因為曾瓊瑋的姑姑就是我的姐姐曾勤煙,我就有同意。我想其他房的方式應該跟我一樣,就是大房子女會通知。系爭分配表上載「各房給姑姑50萬元」應該是長輩形成共識,曾瓊瑋才將這句話加上去系爭分配表等語,均大致相符(見簡上卷第130至131頁),堪認曾韶華提議後,大房子女即被上訴人及五房曾日新,均有同意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中扣50萬元予曾勤煙。
㈢、曾賊之繼承人分散臺灣各地,於98年間部分已傳至二代繼承人,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三房之子)、被上訴人(大房之女)、下揭證人曾松濤(二房之子),繼承人亦各自有工作、家庭等生活圈,曾賊所留遺產多為土地,不論是土地要出售分配價金,或是家族各房有問題待解決,要聚集分散各地之全部繼承人實體召開家族會議,現實上應有一定困難,是部分各房長輩商討後,通知各房代表表示意見,若未於相當時間內反對,應認該房對議案無異議而默示同意,不失為便利措施。本件家族議案是發生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各房長輩中男丁最長者即四房曾韶華,顧及曾勤煙為姐姐且拋棄繼承,提議各房由出售之系爭土地分配價款中各扣50萬元給曾勤煙,就後續而言,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及曾韶華各匯款50萬元至曾勤煙帳戶,及被上訴人曾瓊瑋扣二房、三房、五房、六房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款予曾日新(五房),曾日新後續按月匯款2萬元給曾勤煙。首先,被上訴人僅為第二代繼承人,未因各房扣50萬元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依長輩共識辦理,已有合理之處。再者,各房扣款50萬元金額非微,曾賊以下之家族成員眾多,扣款50萬元之事,實難隱匿於各房親戚之間,是縱被上訴人曾瓊瑋先於給予各房之分配款中予以保留各50萬元,衡情其亦不敢逕自動用各房分配款而未經各房同意直接匯款予曾勤煙,否則豈非徒勞無功且吃力不討好。參以證人曾松濤(二房之子)到庭證稱:我知道各房被扣50萬元的事,但我不同意。
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講我不同意,但我真的不同意,因為系爭覺書沒有說這樣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或曾韶華確有將上開扣款50萬元之事詢問或通知二房。另上訴人原審聲請再開辯論狀記載「扣50萬元之事是電匯分配款時被動被告知」(見簡上卷第143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亦記載「扣50萬元之事,事實上為嗣後被上訴人電匯分配款時被動被告知」(見簡上卷第79頁),則不論50萬元款項是「先問後扣」或「先扣再問」或「先扣再告知」,均可認定二房曾松濤、三房上訴人於98年間分配土地價款時已知悉要扣款50萬元之事,然亦未見當時二房曾松濤或三房中有人於「被動告知後」反對。至於曾松濤或上訴人當年不反對的原因為何尚無從得知,或可能因四房曾韶華仍在世,或因內心一方面覺得曾勤煙未能分得遺產而給予部分金額符合人情義理但卻心有未甘而不敢明說,在此情境下,各房中有人「未出面反對」之內心真意不論為何,倘未表示在外,處理財務之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則被上訴人當年自然不會向曾勤煙追回款項。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離上開提議已超過10年,提案人曾韶華亦已過世,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堪認二房曾松濤及三房上訴人於98年間縱無積極同意上開提議,當時亦已有默示同意各房扣款50萬元之事實。
㈣、至上訴人稱伊國小畢業,沒有對帳能力,上訴人子女因手足去世、他案訴訟纏身及借名登記之法律問題複雜,始遲至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三房有無同意扣50萬元,問題單純不具複雜性,亦無涉借名登記之法律問題。另上訴人其餘子女去世,及他案訴訟纏身均非上訴人推施10餘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綜此,曾韶華生前上開提議,因聚集各房實體召開家族會議現實上有一定困難,且各房長輩均已年長,則不論是提案後積極同意的大房、五房,或通知時未予反對之二房、三房,應認均已同意(明示或默示)各房扣款50萬元之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覺書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