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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榮文

蔡德餘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宜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上 訴人 陳鴻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榮文於民國108年間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鄉城管委會)監察委員,另蔡德餘係上開社區保全主任,被上訴人為社區住戶。鄉城管委會於108年8月28日召開第22屆8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會中決議修剪社區中庭花園樹木,嗣即將此決議交由蔡德餘執行,經公開招標後由廠商於108年10月3日進行樹木修剪工作,而王榮文於樹木修剪時曾路過看視。被上訴人隨即以上訴人「當時在場卻任令廠商草率施作,將全部樹木鋸除,影響住戶遮陽及乘涼,違背其等受任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涉犯刑法背信、毁損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於110年1月11日以上訴人係依鄉城管委會決議事項招標修剪樹木,修剪細節均由得標廠商依其專業處理,上訴人並無擅斷指示,且施作結果確有達到防止樹根亂竄、土壤流失及促進草坪生長之效果,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法律上顯然不能成立犯罪之情由,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重大過失,對上訴人提出背信、毁損罪之刑事告訴,乃屬濫訴不法行為,上訴人歷經刑事偵查期間1年多以來,身心俱疲,受有名譽及健康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榮文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蔡德餘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提起刑事告訴係正當維護法律所保護之所有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侵權行為。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即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倘提起告訴係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是否有濫訴行為,非僅以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同為鄉城管委會常務委員,8月份會議是討論針對社區圖書室前3棵樹木修剪。公告只是修剪樹木,施作當天看到竟是鋸到剩下短樹幹,甚有整棵鋸斷,已踰越管委會決議授權範圍,被上訴人詢問現場蔡德餘原因,其當下回答:「就只有一個住戶在樹下養貓,反正樹再十年就長出來了」,後也看到時任監委即王榮文在現場對著工人講話,不只被上訴人,其他住戶也感離譜錯愕。蔡德餘於109年5月14日及廠商證人於109年9月17日刑事偵查庭均承認整棵遭鋸斷的樹已死亡。鄉城管委會決議係公開招標園藝專業廠商修剪樹木,施作廠商卻是在本社區修糞管、漏水之廠商,逕自把整棵樹鋸斷,被上訴人以時任監察委員王榮文未確實監審公開招標,人到現場卻任由廠商踰越管委會授權行為,有違監委義務職責及住戶和管委會所託,有構成毀損及背信之嫌,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及背信告訴,並無濫訴之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榮文於108年間任鄉城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蔡德餘負責上開大廈保全及管理工作,被上訴人為該管委會委員。

㈡鄉城管委會於108年8月28日召開之第22屆8月份會議中決議修

剪社區中庭花園之樹木,嗣由上訴人2人執行及監督該等樹木修剪工程。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及毀損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1月11日110年度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㈣鄉城管委會108年8月份會議決議「修剪社區圖書室前方三棵樹木枝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背鄉城管委會108年8月份會議「修剪社區圖書室前方三棵樹木枝葉」之決議,而擅自請廠商將該3棵樹木鋸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背信、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濫訴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健康,仍須視其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有濫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判斷,並不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㈠蔡德餘部分:鄉城管委會108年8月會議決議內容係做出「修

剪社區圖書室前方3棵樹木枝葉」之決議,依一般人之認識,所謂之「修剪枝葉」係針對樹木樹梢末端之枝葉做相當程度之修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樹木現狀照片以觀(南簡卷37頁),蔡德餘委請之廠商將系爭樹木之枝葉幾乎盡數裁剪殆盡,甚至有將樹冠處截斷之跡象,此情核與一般人對於「修剪枝葉」之客觀認知顯有差距,被上訴人因而認為蔡德餘違背社區決議,而有背信之虞,並認為該修剪程度可能會造成樹木死亡,以致侵害社區居民之財產權,另有毀損之情,並非無由。況被上訴人告訴蔡德餘涉及背信、毀損之案件,經施作廠商王寶鋒於偵查中稱:「因發標公告有現場說明,施作時蔡德餘有說要把太茂盛的上方樹葉裁剪,有帶我們去現場看過樹木,因樹木太茂盛,導致草坪無法生長,當時蔡德餘就裁剪細節是說留下下方枝葉,就太高太茂盛的部分裁剪,我跟蔡德餘說如果要讓草坪生長,上方的樹枝一定要作剪除,否則土壤也會流失、長不出草坪,而且地下室也會滲水,因為有些樹太高,以後修剪要動用吊車,所以我建議就整棵截斷,因為還會再生,另外有的是因為與鄰棵距離過近,如果不整棵截斷仍無法達到養護草坪的目的,這些是我依現場情形,據專業所提建議,因為他們希望草坪能生長,…」等語(台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此為檢察官傳訊後方可得知之廠商專業意見,被上訴人係一般民眾,並無任意傳喚廠商之偵查權限,即被上訴人以其普通人之正常經驗法則判斷,並合理臆測上訴人指揮廠商就系爭樹木有不當之處置,自不得僅憑臺南地檢署於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反推認定被上訴人之告訴行為,即有不法侵害蔡德餘名譽、健康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況關於廠商提出關於修剪系爭樹木有超越一般人對於「修剪枝葉」認識之施工建議,蔡德餘非不得於下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討論並加以表決,即由廠商任意施作,後續鄉城陽光鎮大廈之住戶對於上開修剪結果亦不乏有反對意見,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連署聲明書可稽(南簡卷129頁)。

是從上開管委會決議內容及執行修剪樹木枝葉作業過程以觀,不無使一般人產生執行事務者有違反管委會決議之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尚無法遽行推論其有濫用訴訟權或刻意編造不實內容誣指他人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德餘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侵害其名譽及健康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非屬有據,難認可採。

㈡王榮文部分:被上訴人對王榮文提出背信及毀損之告訴,係

因王榮文於廠商到場修剪樹木時,有到場觀看,被上訴人因此認為王榮文有指揮廠商為上開修剪樹木之指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鄉城管委會108年8月會議紀錄中(南簡卷87-89頁),王榮文為當時鄉城管委會之委員成員之一,並擔任監察委員之職務,且參與修剪系爭樹木枝葉之決策過程,又王榮文於廠商到場修剪系爭樹木之過程中,亦有到場觀看,且是工程驗收委員,此參得標廠商王寶鋒(聖爵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結證內容(台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及工程施作驗收單在卷可佐(本院卷117頁),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王榮文有指揮廠商修剪系爭樹木,未盡監督之責,對之一併提出告訴,尚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應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濫用訴訟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王榮文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權、健康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榮文10萬元、蔡德餘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