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吳明益兼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被 上訴人 吳炎明
吳文良吳俊毅即吳銘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上訴人 蔡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共有物保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營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明益負擔百分之14,上訴人吳明哲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吳炎明、蔡福建各負擔百分之2,被上訴人吳文良負擔百分之5,被上訴人吳俊毅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吳炎明、吳俊毅、蔡福建、吳文良及原審被告吳佳盈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900元、107,250元、42,900元、85,800元、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福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審主張:
(一)兩造及吳佳盈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51年間興建完成,經過40餘年均未修繕,期間經過數次颱風、地震侵襲,建物本體已有損壞;上訴人於96、97年期間,為保存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就系爭建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存行為,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9,000元,均由上訴人吳明益、吳明哲先行墊付,各項工程所需費用及上訴人墊付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此等保存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而上訴人所墊付之金額已逾所應分擔部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本於吳佳盈之認諾,判命吳佳盈應給付上訴人42,9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吳佳盈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
1.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謂保存行為,係指為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的行為,包括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在內,所稱簡易修繕則屬保全行為之例示,因此同條項所稱之簡易修繕,亦應限於在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所為之行為。然系爭建物興建已久,屋內縱使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門窗破裂、窗戶無法開啟、地面破損或漏水等問題,亦係因日時經過而自然折舊之耗損,為系爭建物因時間經過應有之狀態,該等問題不致使系爭建物因而滅失或減損價值,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修繕,非屬為維護系爭建物現狀所為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被上訴人無庸分擔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
2.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未見有何修繕之必要與經修繕之情,且該等照片未有任何日期、地點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修繕期間為96、97年間,距今已15年,是否真有修繕之必要、修繕確切日期、施工者為何人、施工範圍為何等情,均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共支出429,000元之費用,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修繕單據證明之,且上訴人本案之主張,與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中,有關施工者為何人、其所支出之費用金額等主張,亦有所出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修繕而支出上開費用。又證人謝海龍、蕭啟雄證稱施作費用由上訴人吳明哲支付,何以上訴人吳明益為本件請求?亦非無疑。
3.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蔡福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吳佳盈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建物及同段17、1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該判決於106年4月11日確定,上訴人吳明益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上開房地,上訴人吳明哲於110年4月12日拍得上開房地,本院於110年6月4日發給吳明哲權利移轉證書,經吳明哲於110年6月15日受領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修繕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存費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謝海龍到庭證稱:10幾年前我有去系爭建物做過工程,做1樓騎樓的地板、2樓房間地板、廁所、浴室、1樓房間地板、廁所、廚房;以前的路比較高,我去做的時候有建議地板要加高,不然水會跑進去,所以磁磚下有鋪混混土;本來是蹲式廁所改為坐式,原本的廁所要用也是可以,以前牆壁下面是貼磁磚,上面石灰做的牆壁,會剝落掉灰,如果去上廁所會弄得整身都是;廚房我有施作貼磁磚,因為牆壁也會有灰塵掉下來掉到菜裡;本來1、2樓地板是磨石子,但做得不好會凸起一個洞一個洞,沒有注意會踢到,騎樓原本是八角型的紅磚;是上訴人吳明哲請我做的,全部工程215,000元,上訴人吳明哲付費給我等語。
證人李勝英證稱:我任鐵工工作,10幾年前有在系爭建物施作鐵門,即原審卷第111頁照片之鐵門,是上訴人吳明益請我做的,費用3萬5、6千左右,太久不記得,錢是吳明益拿給我的;先前鐵門有4片,是手拉的,我施作的小片鐵門是可以手拉的,大片鐵門是用馬達電動的,之前的鐵門不能使用,都爛掉了,因為鹽水區之前有兩次大水災,鐵門都生鏽爛掉,所以才做電動門,原本的鐵門有時候拉不上去也拉不下來等語。證人蕭啟雄證稱:我的嫂嫂是上訴人吳明哲的堂姊妹,系爭建物1、2樓的鋁門窗是我做的,是吳明哲透過我嫂嫂介紹找我做的,費用為89,000元,吳明哲付錢給我;2樓原本是木頭框的玻璃窗,1樓後面落地窗的部分原本有1個門、1個窗和1道矮牆,後來把窗下面的牆打掉,整個做門;本來的木頭窗戶和門不能使用,也不能拉,木頭也都蛀掉了,有的窗戶玻璃也破掉,還沒有施作之前他們自己有釘板子固定等語。證人顏銘言則證稱:我住在系爭建物隔壁的114號,差不多10幾年前,大約96、97年,我介紹1個叫阿龍的人去做騎樓的樑柱和2樓的繡面,是幫上訴人吳明哲他們做,和我的房子同時施作,因為房子太老了,會漏水,磁磚會掉落,幾乎快掉光,費用是9萬元,我找吳明哲一起做,他本來說不要,後來因為房子會漏水勸他才同意一起做,因為我找的師傅阿龍很便宜;原審卷第152頁的證明書是我簽的,是吳明哲拿來給我簽的,我是叫工人和師傅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
2.上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施作之修繕工程及費用,與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雖以①證人李勝英對工程費用有記憶不清之情形、②證人蕭啟雄無法確定本院卷第29、31頁之建物照片是否為系爭建物施工前原狀、③證人顏銘言證稱工程為伊介紹之師傅承做,然所簽署之證明書中卻記載係由證人顏銘言施作修繕工程等情,辯稱渠等之證言不足證明確有該項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惟查,本院於訊問上開證人時,均曾提示系爭建物之GOOGLE街景圖、建物現況照片供證人確認,證人自無誤認施工地點之可能;又證人李勝英、顏銘言上開證述之內容,為其10餘年前經歷之事,而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弱化,自難以強求其對所歷一切細節均仍能詳盡證述;另證人顏銘言所簽立之證明書上固記載「本人顏銘言茲證明在民國96、97年間,確曾受業主吳明哲、吳明益委託,在台南鹽水區朝琴路116號房屋之一樓及二樓外牆磁磚(含柱子)施作修繕工程……」(見原審卷第152頁),然依證人顏銘言之證述可知,上開證明書係上訴人吳明哲提供予證人顏銘言簽署,而上訴人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始終主張2樓外牆磁磚(繡面)修繕工程係由證人顏銘言介紹之人施作(見另案卷一第427頁);另從證人顏銘言既證稱上訴人係因證人顏銘言勸說其施作建物繡面修繕工程,始將該工程交由原受顏銘言委託於相鄰建物施工之工人一併施作,從上訴人之主觀角度來看,應有認其係請託顏銘言一併處理此項工程之意;而一般人於就文字之使用,未必均能精確詳盡,雖該證明書上之文字未表現出證人顏銘言僅為介紹人而非實際施工者之意,然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顏銘言之證述內容,亦無相悖之情,僅係所用文字欠詳而已,自難以此認證人顏銘言之證述與其所簽署之證明書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及其間之本件糾紛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所證述者亦僅為多年前所施作或介紹施作之工程內容,當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均屬可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3、105至123頁),已足使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曾在96、97年間於系爭建物施作附表一所示修繕工程並支出該等費用乙情,並非虛妄。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謝海龍、蕭啟雄、顏銘言證稱工程費用(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係上訴人吳明哲給付,證人李勝英證稱工程費用(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上訴人吳明益給付,無法證明上訴人二人就各項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均為何等語為辯,然本院已認系爭建物確有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縱此等費用係由上訴人中之一人支付予施工者,然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區分其各自支付之金額,可見其二人間確有共同負擔工程費用之情,否則單獨負擔工程費用者豈會將自己可向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分擔額之權利平白讓與他人行使之理,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就各項工程各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乙情,亦屬可採。
3.是依上述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應認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之「曾於96、97年間於系爭建物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並分別支出如該附表所示費用」此事實盡舉證之責,此時即應由被上訴人更舉反證,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另案中,就修繕工程施工者及費用之主張,與本件訴訟中不同為由,辯稱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然查,另案乃被上訴人吳炎明、吳文良及吳俊毅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他不動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則以系爭建物之稅金、維修費均由其支出等情,辯稱其未受有不當利益,而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中,就附表一所示各工項之施工者及費用,與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雖有部分不同(見另案卷一第155頁、卷二第486頁),然所主張之工項並無不同;而本件所涉修繕工程發生於10餘年前,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此答辯時,未必能詳盡記憶確切之施工者及費用,則其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吳佳盈分擔費用之原因事實時,再行確認實際施工者及費用,並以之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無違常;況上訴人就其於本件中主張之修繕工程及費用,已有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其就施工者及費用之陳述先後略有不一,即認其嗣後已有佐證之主張不實。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更舉反證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蓋然心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現狀之行為。因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需急速為之,故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符合保存行為時,如因此支出費用,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向他共有人求償,反之,共有人應自負其責(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386頁,修訂七版)。本院雖認定上訴人曾於96、97年間,於當時為兩造及吳佳盈共有之系爭建物,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工程,並分別支付附表一所示工程費用,然仍需此等工程屬就系爭建物之保存行為,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分擔所支出之費用。經查:
1.自證人謝海龍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77、79、10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之地板修繕工程,係將原為磨石子地面之系爭建物1、2樓地面及原為八角磚地面之騎樓地面改鋪設磁磚,附表一編號7之浴廁、廚房整修工程則係於原有浴廁、廚房牆壁鋪設磁磚並更換浴廁設備;然證人謝海龍並未證稱騎樓之八角磚地面有何破損之情,而1、2樓之磨石子地面雖有部分凸起之問題,然此當為該等地面因時間經過耗損所致,縱不修復,亦不致使系爭建物有滅失、毀損之虞;又證人謝海龍明確證述原有之浴廁仍可使用,只是與廚房同有牆面掉灰之問題,衡情藉由牆面之重新粉刷即可處理此等問題,而上訴人卻將牆面重新鋪設磁磚,並更換原本仍堪使用之浴廁設備,此等行為,尚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無涉,應屬增加共有物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是附表一編號1、2、7之修繕工程,均難認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2.證人顏銘言固證稱系爭建物2樓繡面(即外牆磁磚)有脫落之情形,然此亦為建物因時間經過耗損所致,雖對外觀之美觀有礙,然尚不致於造成系爭建物本身之滅失或毀損;至證人顏銘言雖稱建物會漏水,然從其證述內容來看,僅能認證人係因其所居住○○○路000號房屋漏水,欲施作磁磚工程,而勸說上訴人吳明哲一併施作,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亦有漏水情形,更無從認定2樓之繡面問題為漏水之原因,是附表一編號3之修繕工程,亦非對系爭建物之保存行為。
3.依證人蕭啟雄之證述,伊施作系爭建物2樓之鋁窗工程前,系爭建物2樓之窗戶玻璃已破損、木框遭蟲蛀,且已用木板釘住固定,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之2樓窗戶已喪失原有隔絕內外之效用;而建物之門窗一旦無法隔絕內外,將使建物內部易受風雨或其他外力之侵擾,並生毀損、滅失之風險,則上訴人委託證人蕭啟雄所為更換系爭建物2樓窗戶之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應屬就系爭建物之保存行為。又證人蕭啟雄雖證稱系爭建物1樓後方之門、窗亦已無法使用,然從證人對原狀之描述及上訴人所提出據稱為該處門窗原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觀之,系爭建物一樓後方原建有牆面,牆面上裝設有門、窗各一,然證人蕭啟雄就此處施作之工程,係將原有門窗及部分牆面拆除後,改安設推拉式之大型落地窗,此已與系爭建物之原狀有明顯之不同,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將原有牆面拆除及改變門窗形態、位置,為何有助於防止建物之滅損或毀損,已超出保存之必要範圍,自難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為系爭建物之必要保存行為。
4.系爭建物1樓原設鐵門已生鏽損壞,無法正常開啟關閉乙情,業據證人李勝英證述如上,而此等門扇如喪失隔絕內外之效用,將使建物發生毀損、滅失之風險,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更換已破損鐵門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應屬對系爭建物之保存行為(惟此項部分費用非屬保存行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詳如後述)。
5.承上,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工程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更換系爭建物2樓門窗、1樓鐵捲門之工程,可認係對系爭建物之保存行為,其餘則否。爰以此為基準,分別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之金額:
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
此一工程所需費用52,000元,依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擔額分別為吳明益5,200元(52,000元×1/10=5,200元)、吳明哲7,800元(52,000元×3/20=7,800元)。而上訴人吳明益、吳明哲已分別支付12,000元、40,000元,逾其應分擔額之金額各為6,800元(12,000元-5,200元=6,800元)、32,200元(40,000元-7,800元=32,200元)。而上訴人吳明益、吳明哲上開逾其應分擔額之支出,本應由未支付此等費用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吳炎明、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及原審被告吳佳盈等5人,按其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而上開5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吳炎明、蔡福建、吳佳盈各10分之1,吳俊毅4分之1,吳文良10分之2,經換算後,其5人間就上訴人上開逾分擔額之支出,分擔比例為吳炎明、蔡福建、吳佳盈各15分之2,吳俊毅15分之5,吳文良15分之4,是以,上訴人吳明益得請求被上訴人吳炎明、蔡福建償還之分擔額各為907元(6,800元×2/15=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被上訴人吳俊毅償還2,267元(6,800元×5/15=2,26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償還1,813元(6,800元×4/15=1,813元);上訴人吳明哲得請求被上訴人吳炎明、蔡福建償還之分擔額各為4,293元(32,200元×2/15=4,293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俊毅償還10,733元(32,200元×5/15=10,733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償還8,587元(32,200元×4/15=8,587元)。
⑵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
①自證人李勝英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之1樓鐵門原為手
動開啟之4扇小門,然上訴人所更換者,卻為設有電動馬達、可自動啟閉之1扇大門及手動開關之1扇小門(見原審卷第111頁照片);雖然就門扇之功能上,與系爭建物原有之鐵門相同,然就新增電動馬達部分,應屬改良行為,此部分之費用尚非保存行為所必要。因附表一編號5此項工程之費用,並未區分電動設備與鐵門之價格,然上訴人既已證明就更換鐵門之保存行為已支出一定費用,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更換鐵門之保存行為必要費用為20,000元(不含電動開關設備部分),合先說明。
②此一保存行為所需必要費用,既僅為20,000元,以必
要費用20,000元及非必要費用15,000元間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吳明益、吳明哲就此項工程所支出之30,000元、5,000元中,屬保存行為必要費用者,應分別為17,143元(30,000元×20,000/35,000=17,143元)、2,857元(5,000元×20,000/35,000=2,857元);而依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擔額分別為吳明益2,000元(20,000元×1/10=2,000元)、吳明哲3,000元(20,000元×3/20=3,000元)。上訴人吳明益所支付17,143元之保存費用,逾其應分擔額之金額為15,143元,自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他未按其應分擔額支付費用之共有人分擔之。至於上訴人吳明哲雖已支出2,857元之保存費用,然尚不足其依應有部分應分擔之金額(差額為143元),自無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分擔額之餘地,吳明哲就此項工程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於法無據。
③上訴人吳明益就其上開逾其應分擔額之支出,本應由
未支付或未付足此等費用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吳明哲、被上訴人吳炎明、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及原審被告吳佳盈等5人,按其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然因上訴人吳明益未向吳明哲為返還分擔額之請求,是應先將吳明哲尚應負擔之差額143元自吳明益溢付之15,143元內扣除;而被上訴人吳炎明、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及原審被告吳佳盈等5人就吳明益人逾分擔額之支出15,000元,分擔比例為吳炎明、蔡福建、吳佳盈各15分之2,吳俊毅15分之5,吳文良15分之4,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吳明益得請求被上訴人吳炎明、蔡福建償還之分擔額各為2,000元(15,000元×2/15=2,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俊毅償還5,000元(15,000元×5/15=5,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償還4,000元(15,000元×4/15=4,000元)。
⑶是以,上訴人吳明益得請求被上訴人吳炎明、蔡福建償
還之分擔額各為2,907元(907元+2,000元=2,90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俊毅償還7,267元(2,267元+5,000元=7,26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償還5,813元(1,813元+4,000元=5,813元);上訴人吳明哲得請求被上訴人吳炎明、蔡福建償還之分擔額各為4,293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俊毅償還10,733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吳文良償還8,58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均為110年7月23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3、47至51頁),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 編號 修繕位置/工程 受損情形 上訴人主張之保存行為 施工者 支出費用 1 1樓、騎樓 磁磚脫落、嚴重破損 重鋪磁磚(約18坪) 謝海龍 吳明益25,000元 吳明哲100,000元 合計:125,000元 2 2樓 磁磚嚴重破損、整片隆起 施作 謝海龍 吳明益15,000元 吳明哲30,000元 合計:45,000元 3 正面繡面建物 脫落,會落下影響行人安全 整修 不明(由顏銘言介紹) 吳明益10,000元 吳明哲80,000元 合計:90,000元 4 2樓門窗(含玻璃) 木窗破舊腐壞 更換門窗 蕭啟雄 吳明益12,000元 吳明哲40,000元 合計:52,000元 5 1樓鐵捲門 年久損壞無法閉戶 更換鐵捲門 李勝英 吳明益30,000元 吳明哲5,000元 合計:35,000元 6 1樓後門窗(含玻璃) 木窗腐壞且無法遮風避雨 更換門窗 蕭啟雄 吳明益7,000元 吳明哲30,000元 合計:37,000元 7 1、2樓浴廁、廚房 損壞 整修 謝海龍 吳明益10,000元 吳明哲35,000元 合計:45,000元 共429,000元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吳明益之金額 應給付上訴人吳明哲之金額 共計 1 吳炎明 8,813元 34,087元 42,900元 2 吳俊毅即吳銘智 22,034元 85,216元 107,250元 3 蔡福建 8,813元 34,087元 42,900元 4 吳文良 17,627元 68,173元 85,800元 合計 57,287元 221,563元 278,850元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炎明 10分之1 2 吳俊毅即吳銘智 4分之1 3 吳明益 10分之1 4 吳文良 5分之1 5 吳明哲 20分之3 6 吳佳盈 10分之1 7 蔡福建 10分之1附表四:(本院命給付之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吳明益之金額 應給付上訴人吳明哲之金額 共計 1 吳炎明 2,907元 4,293元 7,200元 2 吳俊毅即吳銘智 7,267元 10,733元 18,000元 3 蔡福建 2,907元 4,293元 7,200元 4 吳文良 5,813元 8,587元 14,400元 合計 18,894元 27,906元 4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