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林懋相被上訴人 鄭衣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76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樣施工,而臺南市政府核准之A2-1、A3-1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下稱A2-1、A3-1圖說)經建築師之署名,應屬合法之圖說,其中屋面圖關於屋頂平台部分,並未繪製水塔(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83頁)。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項次2中「2T不銹鋼臥式水塔」之數量亦僅記載1個(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69頁),而估價單之內容係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及數量,顯然上訴人僅須安裝1個水塔即可,但上訴人卻安裝了2個水塔。
二、被上訴人及建築師提供之B2-1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下稱系爭圖說)中屋面圖關於屋頂平台部分,繪製了2個水塔,上訴人因而多安裝了1個水塔(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209頁、第225頁)。雖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且將系爭圖說列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然系爭圖說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且未標示水塔之材質、型式、厚度,又無建築師之署名,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應屬違法之圖說。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寫給上訴人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稱:「關於系爭合約所列之明細……,屆時就以系爭合約之建材驗收…,如有未列於系爭合約上(您說水塔之類),就請您移走,我們不知道有多安裝1個,而且系爭合約未列,就表示應該不需要2個,不然我們承受不起這份大禮。」等語,表示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多安裝1個水塔,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1個水塔,符合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
四、A2-1、A3-1圖說與系爭圖說均為系爭合約之圖說,兩者差異之處為「西向立面圖」部分,系爭圖說係在說明西向立面圖部分之13個鋁窗,該鋁窗有記載在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內,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並收受工程款。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圖說,辯稱屋頂平台應有2個水塔,上訴人應依圖施作云云。如其所言無訛,則系爭圖說亦有繪製汽車、沙發、廚俱、餐桌、床組及電視,是否亦為施作範圍?系爭圖說未繪製之室内油漆、内牆壁地磚、屋頂内牆壁地磚、水電、房屋基礎及結構,上訴人是否無須施作?
五、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係於106年7月間取得使用執照,106年9月26日驗收及付清尾款,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第二次工程款,被上訴人卻拒絕支付,且於106年12月1日以系爭書信通知上訴人移走1個水塔後,即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不讓上訴人移走1個水塔,上訴人數次連繫及委請他人調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訴請返還其中1個水塔,卻遭原審判決駁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圖說則係由被上訴人與建築師提供,系爭圖說自應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估價單之作用係上訴人於施工前,估計工項數量以便向被上訴人報價。系爭圖說關於屋頂平台部分有標示「水塔2T*2」,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安裝2個2噸臥式水塔。且本院勘驗結果,現場之狀況與系爭圖說相同,故2個水塔均係在系爭圖說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須返還。再者,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係記載1個水塔,被上訴人遂支付1個水塔之費用,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書信告知有多安裝1個水塔時,被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安裝了2個水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安裝2個水塔,上訴人發現時,即可移走其中1個水塔,上訴人捨此不為,多年後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1個水塔,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書信中表示同意其移走其中1個水塔云云。惟觀諸系爭書信係記載「如有未列於系爭合約上(您說水塔之類)就請您移走,我們不知道有多安裝1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不清楚系爭合約之工項。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前,且假設系爭合約僅記載1個水塔」之前提下,始同意上訴人移走1個水塔,上訴人應係誤解系爭書信之意旨。
參、經查:
一、本院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引用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樣施工。」,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核准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樣,並未繪製任何水塔(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283頁、第285頁)。惟系爭房屋係3層樓房,若不安裝水塔,如何儲水及供水?顯然系爭工程設計圖樣並不要求必須繪製水塔,但並不表示不須安裝水塔,故系爭工程設計圖樣無法作為系爭房屋應否安裝水塔或應安裝幾個水塔之依據。
(二)系爭圖說為系爭合約附件之一,且系爭合約並未要求系爭圖說必須經建築師署名始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37頁),則系爭圖說雖未經建築師之署名,但仍應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自均有拘束力。既然系爭圖說繪製了2個水塔,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圖說安裝及交付2個水塔給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既已安裝了2個水塔,顯示上訴人亦已知悉其有依約安裝2個水塔之義務才是。雖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陳稱其不知有多安裝1個水塔,如有未列於系爭合約上之水塔的話,就請移走等語,但觀諸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來決定應安裝幾個水塔,並非承認上訴人僅須安裝及交付1個水塔。既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安裝及交付2個水塔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其中1個水塔。
(三)上訴人主張其是否亦須依系爭圖說所繪製之汽車、沙發、廚俱、餐桌、床組及電視施作等情,惟因上訴人並未施作此部分,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爭執,本院自無就此部分為論述之必要。
(四)至於系爭工程款中究應計算1個或2個水塔之費用?此涉及兩造間對於工程款之約定及工程款之約定是否會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則係另一問題,但無論如何,在系爭合約未依法失效前,上訴人仍有安裝及交付2個水塔之義務。又2個水塔既均已交付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依約受領2個水塔,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2個水塔中之1個水塔,原判決應屬妥適,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