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複 代理人 李政學被上訴人 陳宿霞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參 加 人 劉李盆訴訟代理人 劉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與參加人
劉李盆共有,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嗣雙方經調解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段OOOO地號土地,增加同段1-335地號土地由劉李盆取得,並已辦畢分割登記。又分割前○○段OOOO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段OOOO地號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該土地現種植芒果,需不定期施肥,除草整地及採收,考量農耕機具之進出,而有通行鄰地需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段OOOO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管理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1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與公路銜接,為通行路線最短,利用鄰地面積最小,對於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法。㈢於原審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通行如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之位置及範圍,現況為樹木及雜草,土石鬆軟,且高低落差極大,須進行填土整地始得通行,該通行方案應非對於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最適宜通行之方案。又附圖編號A之通行方案,於上訴人管理之同段OOOO地號土地內有一私設農路,可連接同段OOOOO地號土地之私設農路對外通行,且地勢平坦,相較於被上訴人附圖編號B之通行方案,更為適宜及安全,應為最適宜通行之方案。
三、參加人則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要通行上訴人所抗辯之附圖編號A通行方案,那邊本來就有路可以通行。但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部分,沒有道路可以通行,且伊有在那邊種植水果,且那邊地勢較高,水會從那邊流下來,土壤會崩塌,若被上訴人有擋土牆讓土地不會滑動,則伊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
四、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宿霞所有,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被上訴人現於土地上種植芒果。㈡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宿霞與
訴訟參加人劉李盆共有,於110年3月15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關係,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宿霞取得;同區○○段OOOOO地號土地,由訴訟參加人劉李盆取得。又被上訴人陳宿霞與訴訟參加人劉李盆於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109年度移調字第110號)調解分割筆錄約定,分割後雙方均不得主張經由他方所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
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與訴訟參加人劉李盆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㈣附圖編號A通行方案,為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OOOOO地號土地,再與產業道路連接,地勢為上坡,通行面積為88平方公尺(通行龜丹段1-2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為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直接與4米寬產業道路銜接,地勢為下坡,通行面積為86平方公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被上訴人現於土地上種植芒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需通行周圍之土地始能通達聯外,否則無法供作通常之使用,被上訴請求通行,已為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可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土地通行權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附圖編號A通行方案,為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OOOOO地號土地,再與產業道路連接,地勢為上坡,通行面積為88平方公尺(通行○○段OOOO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為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直接與4米寬產業道路銜接,地勢為下坡,通行面積為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高低落差極大,需進行填土始得通行,惟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位於下坡,相對平坦,與公路連接後即可對外通行,距離較短,且無土石鬆軟、高低落差極大之情況,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3頁)。反觀上訴人所主張附圖編號A通行方案,位於上方,地勢呈現陡坡狀,若以農耕機載重或運輸,稍有不小心恐翻覆,且連接現有公路後,需環繞下方始能對外通行,距離較遠,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附卷可查(見卷第73頁至第89頁、第129頁)。再者,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另請求於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而不論附圖編號A通行方案或者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均需開闢道路以供通行,就開闢道路而言,下坡之編號B明顯較上坡之編號A於工程難度或所需工程費用均較低,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B通行方案部分,應屬對於鄰地為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