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上訴人 蔡銘煌
蔡鄭碧琴蔡耀川蔡青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本於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上訴人鄭蔡碧琴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除本金新臺幣(下同)404,120元外,尚有利息債權,依上訴人111年5月13日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所載,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計至110 年6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1,557,467元,而上訴人聲請撤銷分割協議之系爭遺產僅依109 年1 月30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價額即已達3,767,500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7,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僅繳納裁判費4,410元,應補繳元12,034 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05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