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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丘怡萍被上訴人 林永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洪志偉於108年7月5日所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向洪志偉之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商議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金,依約上訴人如同意被上訴人所協商之保險理賠金額,並與臺產公司就該金額達成和解而受理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應於臺產公司撥付保險金之當日,給付被上訴人按和解金額百分之30計算之委任報酬,如上訴人遲延給付委任報酬達3日以上,並應另給付按保險公司撥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系爭手續費。又上訴人如委任被上訴人後,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情事者,並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後,多次與臺產公司協商,詎料,於

臺產公司同意以48萬元賠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竟無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私下與臺產公司就同一金額達成和解而獲理賠,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續費4萬8,000元(計算式:理賠金額480,000元×百分之10=48,000元),及6萬元之違約金。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6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同意被上訴人有代為申訴、和解、認諾、撤回、簽名、繕寫、調閱相關資料等一切合作事項之必要行為,但上訴人係授權及同意被上訴人親自處理該案件,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有承諾上訴人,被上訴人做任何事情,都要告知上訴人,出庭的話,也要上訴人陪同,但被上訴人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聲請調解時並沒有告知上訴人,且未親自前往辦理,而係交由被上訴人助理冒以上訴人名義向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上訴人收到調解通知才發覺,始於110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故終止契約,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爰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已經合意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縱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即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向臺產公司商議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金,上訴人如同意被上訴人所協商之保險理賠金額,並與臺產公司就該金額達成和解而受理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應於臺產公司撥付保險金之當日,給付被上訴人按和解金額百分之30計算之委任報酬,如上訴人遲延給付委任報酬達3日以上,並應另給付按保險公司撥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系爭手續費;上訴人在契約到期前,如有無故放棄申請或解約或自己私自處理本契約案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下方委託人欄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年籍資料為上訴人親自書寫,並不爭執,雖主張:簽訂契約時日期欄係空白,且被上訴人未簽名等語,並舉證人陳美齡證述屬實,惟陳美齡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是車禍理賠,伊則是被麥當勞的招牌電線電到,也是要請求賠償。簽約時契約上只有看到上訴人簽名,沒有看到日期,但被上訴人有說她回去會再簽一份完整的,影印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據此,足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在場,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至於日期與被上訴人簽名之闕漏,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更何況被上訴人嗣已完整補填,上訴人爭執簽約時系爭契約上沒有記載日期等情,尚無妨兩造契約之成立。

㈡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及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在契約到期前,無故放棄

申請或解約者,願無條件賠償受託人60,000元。」此約定係兩造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事宜,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生耗費時間、精力之不利益,而預定損害賠償額之約定,核其性質,係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上訴人雖已於110年間終止系爭契約,然觀被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聯單、交通大隊初步研判分析表、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車禍調解之請求明細、臺產公司承辦員聯絡資料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後壁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8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前,已依系爭契約開始為上訴人處理其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宜,遽遭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委任之初,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

做任何事情,包括使用上訴人印章、聲請調解等情事,都會告知上訴人,然其卻係在110年4月間收到後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才知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委託助理冒上訴人名義向後壁區公所聲請調解,其因此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第2條「委任權限:受託人全權處理上述事項

(包括勞保失能給付、商業保險失能給付、車禍和解、強制險)之一切申請程序及收發文件。」;第6條「本契約依據民法第529(勞務給付契約)明定所訂立契約,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有代為申訴、和解、認諾、撤回、簽名、繕寫、調閱相關資料等一切合作事項之必要行為。」;第7條「委託人若未交付受託人印章,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刻印章並使用」等語,明定被上訴人有全權代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程序包括申訴、和解、認諾、撤回、簽名、繕寫、調閱相關資料之行為,無上訴人所稱每次作為均須向上訴人告知之例外記載,上訴人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做任何事情,包括使用上訴人印章、聲請調解等情事,都需告知上訴人等語,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美齡證稱:「當時我也在現場,被上

訴人當場有承諾我們,被上訴人做任何事情,都要告知我們,出庭的話,也要上訴人陪同,因為上訴人有特別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陳美齡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渠被第三人店家招牌電線電擊事件,亦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糾紛,證詞不免偏頗,難認客觀可採。更何況上開調解通知書雖未經上訴人親簽,上訴人嗣仍收受後壁區調解委員會寄發之調解通知書,可知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提出調解聲請,並無刻意隱瞞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告知即向後壁區公所聲請調解為由解約,尚難認其終止契約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