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瀞文被上訴人 許信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3月間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當時係住在其男友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且其常到各地奔波。系爭房屋雖係上訴人所有,然其於109年9月間已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給計程車車行,作為休息站使用,租期2年,2樓及4樓也出租給他人,3樓雖係由上訴人使用,但其有事才會去系爭房屋,無人幫上訴人收信,且車行司機會將張貼之文件撕下來,上訴人不知道法院有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上訴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卻不當解釋條文,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債權不成立』,上訴人對此若有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涉及其是否有效成立,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民事執行處僅得形式審查,不得實質審查,民事法庭方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宗澤係朋友關係,其不認識被上訴人,李宗澤有做六合彩,上訴人每次會拿3至5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空白支票借給李宗澤使用,由李宗澤填寫日期及金額。李宗澤曾向上訴人表示其有困難,需要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借給其去換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係空白,上訴人未親自書寫票面金額、日期,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之印鑑章已經遺失,其不知道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是否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係於109年11、12月間結清款項後,才知道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給李宗澤,自應由李宗澤支付票款及負擔票據責任。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3.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與李宗澤係朋友關係,李宗澤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現金30萬元,被上訴人有將現金30萬元交付給李宗澤。
又系爭支票上有蓋上訴人之印文,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自無違誤等語。
參、經查: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載之理由應屬合法及妥適,除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說明如後:
一、關於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可否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否核發執行命令?此均係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此均與系爭支票債權有無消滅或有無受妨礙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二、關於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宗澤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系爭支票是否為你向上訴人拿取的?)(提示原審卷P35)是的。」、「(問:證人拿到上開支票時,是否上面已經蓋有上訴人的印鑑章了?是的。這張支票是我向她借的。」、「(問: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之目的?)工作上需要使用。」、「(問:後來證人是否拿系爭支票向許信雄借款?)是的。」、「(問:借款多少?)借30萬元,月息5分。」、「(問:後來有無還許信雄?)當時只有還利息,本金沒有還。」、「(問:證人跟上訴人借系爭支票時,支票上的金額30萬元,是否證人所寫的?)是的。」、「(問:證人向上訴人借支票時,支票上沒有填寫金額?)沒有,我向她借支票都是我之後再把金額匯到上訴人之支存帳戶。」、「(問:系爭支票後來證人是否沒有將票款匯款到上訴人之帳戶?)是的。系爭支票的票款,我會慢慢的還給許信雄,但我目前沒有工作無法還,我會想盡辦法還。」等語(參見上訴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系爭支票亦經證人李宗澤背書而轉讓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陳稱:「(問:是否有開支票給李宗澤?)沒有,不是我寫的,看起來是我的章,但不曉得是誰蓋的。是我借票給李宗澤,我只是幫他。」等語(參見上訴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系爭支票係證人李宗澤向上訴人借用去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既然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亦不得以其與證人李宗澤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係屬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背書人 109年10月22日 張瀞文 30萬元 AJ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李宗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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