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黃譯嬋 住○○市○區○○路000號之6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郭廷慶律師被上訴人 王○○
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被上訴人 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南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迨駛至該段與林森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之受有下背、臀部、右肩、右手挫傷疼痛及頸部痠痛等傷害,其後更罹患醫囑需專人24小時半年以上看護之「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流產」等併發病症(下合稱系爭併發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91元。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037,600元(即導尿管489,600元、助聽器248,000元、小產及坐月子費用300,000元)。③財物損失(腳踏車及包包):6,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554,400元。⑤看護費用864,000元。⑥精神慰撫金511,909元。共計3,000,000元。
㈡上訴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就醫療費用26,091元部分,皆有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且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就醫治療,故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實有所疑義及不合理之虞。
⒉由成大醫院於原審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上訴人目前所患有之
「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之併發症」,難以排除非系爭車禍之外力所造成,二者間亦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導尿管費用計489,600元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並未有至任何耳鼻喉科就診之聽力檢查紀錄,顯見在系爭車禍前,上訴人並無任何聽力受損惡化之問題,故上訴人目前雙耳聽損程度,已達「輕度」聽障程度,應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就聽力受損害而需購買助聽器之費用248,000元應有理由。上訴人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懷孕,故上訴人之後胎兒因心跳停止而流產之事,顯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因小產及坐月子費用300,000元部分,應有理由。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及包包確實因被被
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所撞及而受有損害而需修理回復其功能,故腳踏車及包包之受損6,000元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
性膀胱之併發症」及「輕度聽障」,致而暫時無法工作,故其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且只計算二年時間,共計554,400元部分,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之損傷,行動上皆需有人加以
協助及幫忙方能為之,而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僅以每月36,000元應屬合理,故其以二年計算,共計864,000元,應屬有理由。
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行動不便,更加需時
常前往醫院就診,並造成身心長期的後遺症,精神上實受有重大的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11,909元部分,並無過高之虞,然原審竟只判決被上訴人只需賠償20,000元,差距實屬過大,對上訴人亦屬不公。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乙○○、甲○○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車禍當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即800元
不爭執。惟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併發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並認導尿管、助聽器、小產及坐月子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腳踏車、包包損害部分亦否認其必要性。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臀部、右肩、右手挫傷
疼痛及頸部痠痛」之傷害,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認為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誠屬合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併發症之傷害,已於另案向訴外人朱翊瑞求償,獲賠467,144元,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併發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自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乙○○及甲○○應給付上訴人20,800元(即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79,200 元(計算式:醫療費25,291元+導尿管489,600元+助聽器248,000元+小產及坐月子費用300,000元+財物損失(腳踏車及包包)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4,400元+看護費用864,000元+精神慰撫金49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乙○○、甲○○敗訴部分,未經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予敘明)。被上訴人乙○○、甲○○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迨駛至該段與林森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之受有下背、臀部、右肩、右手挫傷疼痛及頸部痠痛等傷害。被上訴人乙○○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8時2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與
訴外人朱翊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後,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頸部、背部及腹部挫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侯群、左手肘挫傷及左肩、左手肘、左腹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對訴外人朱翊瑞提告刑事過失傷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對訴外人朱翊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
08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朱翊瑞應賠償上訴人467,144 元(下稱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40 號審理在案。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朱翊瑞於103 年10月22日發生之車禍事件,
上訴人為確認所受傷害是否該次車禍所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7 年3 月14日成附醫鑑003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
㈣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2日車禍後,歷次事故、傷勢、就診時序如原審卷三第33-56頁、第89-109頁所示。
㈤上訴人所述受有「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
、「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流產」等併發病症(下稱系爭併發症)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業經成大醫院
109 年12月7 日成附醫鑑0413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及110 年8月24日、8 月31日成附醫鑑0413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在案。
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7年12月24日有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險之理賠1,430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述受有系爭併發症之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6,091元(兩造爭執部分
為25,291元)、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037,600 元(即導尿管489,600 元、助聽器248,000 元、小產及坐月子300,000元)、財物損失(腳踏車及包包)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554,400 元、看護費用864,000 元、精神慰撫金511,909 元,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路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上訴人受有下背、臀部、右肩、右手挫傷疼痛及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更受有系爭併發症等傷勢,並造成前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乙○○、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併發症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之併發症部分:
①原審就上訴人罹患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之
併發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該院110年6月24日函附病情報告書略稱:「按照本院於107年8月13日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上訴人有逼尿肌過動及逼尿肌括約肌不協調,並非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由於並無車禍前的相關檢查對照,所以無客觀證據去證明排尿症狀與車禍的關聯性,僅能以上訴人自述症狀去推論」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7頁)。
②再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此部分補充鑑定,該院以110年12月
21日函附病情報告書略稱:「一、1.關於『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之併發症』部分假設無任何外力侵擾,『逼尿肌過動及逼尿肌括約肌不協調』未治療之下,與『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之併發症』,兩者有部分因果關係,但非絕對因果關係。因後者亦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例如:慢性病、排尿習慣不良、發炎或是其他神經損傷所造成。2.目前患者僅於107年7月23日至本院泌尿科就診乙次,而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當下於本院檢查時並未發現有脊椎或神經明顯受損的情形,所以無法藉由單一次且間隔約四個月的回診診斷其因果關係。另外患者曾在103年於義大醫院開立小便失禁的診斷,也許過去即已經有這樣的情形,但患者並未於同一醫療院所追蹤並持續回診,故難以推論其因果關係。」、「二、(一)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13日至本院接受尿路動力檢查,當下檢查膀胱仍具有收縮能力,故當下本院檢查診斷為敏感性膀胱及間段性排尿,無法解讀為儲尿解尿異常之鬆弛性神經病變性膀胱之併發症。」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83頁)。
⒉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之「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與本件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110年6月24日函附病情報告書略稱:「上訴人之聽覺部分,於110年5月10日至本院檢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雙耳閥值皆因病患主觀因素未通過測試,但語音接收閥值檢查雙耳閥值皆為30分貝,聽性腦幹反應的檢查也顯示右耳聽力閥值30分貝、左耳聽力閥值40分貝。參酌病患108年7月10日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做之聽性腦幹反應檢查,亦顯示雙耳為30分貝聽損。依據以上檢查檢果判斷,目前雙耳聽損程度,應僅達雙側『輕度』聽障。」、「由於病患車禍前並無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聽力檢查紀錄,加上因年齡、工作環境或生活習慣等亦可能造成輕度聽損之因素,依據臨床時序判斷,無法證明107年12月24日車禍是否為造成聽損之原因。」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18頁)。
⒊流產部分:
關於上訴人「流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審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依該院110年6月24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一)無法確定107年12月24日是否已經懷孕。依據佑民醫院108年2月18日超音波報告,當日胎兒週數為8週又4天,但胎兒已經沒有心跳。因不知道胎兒心跳停止是發生在何日,故無從判斷最後一次月經是何日,故沒有辦法推算受孕日大約在何時,亦因而無法確定107年12月24日是否已經懷孕。(二)108年2月25日接受流產手術的原因為胎兒已經沒有心跳,故進行流產手術。(三)108年2月25日進行流產手術之原因為胎死腹中。因無法確定受胎期間是何時,且無相關死胎病理報告,故無法確定胎死腹中之原因是否與車禍有關。」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8-19頁)。
⒋綜上,上訴人雖經診斷受有「逼尿肌過動及逼尿肌括約肌不
協調」、「雙側輕度聽障」之病狀及因胎死腹中而進行流產手術,然其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時僅受下背與臀部挫傷疼痛、右肩挫傷疼痛、右手挫傷疼痛、頸部痠痛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縱有頸脊椎損傷或神經受損之情事,惟依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7-19、83-84頁),因無車禍前之相關檢查為對照,而上訴人先前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107年3月25日亦曾發生車禍事故,其間103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朱翊瑞間之車禍糾紛,亦經義大醫院診斷「上訴人因該次車禍有發生小便失禁之症狀」,橋頭地院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足認上訴人於103年間即有因為車禍致生「尿失禁」之情形,據此,尚難認上訴人之「逼尿肌過動及逼尿肌括約肌不協調」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再觀上訴人於另案中亦主張有左耳聽力受損,經橋頭地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亦認「本院目前無法確認病人是否具有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且並未發現耳道症狀與103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相關之外傷證據;另檢視義大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住院等病歷資料,亦未發現車禍後耳道受傷之相關紀錄。考量聽力受損常見原因包括:年齡、噪音、藥物、生活習慣或外傷等,本院依前述資料亦無法認定病人之聽力受損為103年10月22日車禍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綜此,益難認上訴人之「雙側輕度聽障」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另因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經檢查始發現胎兒無心跳,又依前開病情鑑定報告,無從知悉胎兒心跳停止確切之日,況鑑定結果亦無從確定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上訴人是否已經懷孕,是亦無法確定上訴人之胎兒胎死腹中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依據上訴人之病歷,由成大醫院依檢查報告進行評定而得結果,具有相當專業性,自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罹患「逼尿肌過動及逼尿肌括約肌不協調」、「雙側輕度聽障」及流產與本件事故之有無因果關係之憑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併發症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即無從憑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故當日急診醫療費用800元外,其餘就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併發症之傷勢,就診支出醫療費25,291元,並支出導尿管489,600元、助聽器24,800元、小產及坐月子300,000元之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66、67、69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⒉財物損失6,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腳踏車、包包之損害,而支出6,000元之修復費用,然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證明,自難認定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及損害,故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其長達2年無法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02頁),然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勢為下背、臀部、右肩、右手挫傷疼痛及頸部痠痛等傷害,並依其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傷況於107年12月24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出院,出院後建議多休養,門診追蹤,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以該傷勢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甚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併發症等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事發後勞動力減損程度加以舉證,從而,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該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2年計算勞動力減損賠償554,400元,亦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864,000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傷況於107年12月24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出院,出院後建議多休養,門診追蹤,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並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下背、臀部、右肩、右手挫傷疼痛及頸部痠痛乙情,雖須休養無法工作,但顯然尚未達到須他人餵食、穿衣、洗澡及攙扶如廁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云云,顯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下背、臀部、右肩、右手挫傷疼痛及頸部痠痛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僅於107年有1筆所得;乙○○事故時為臺南護專學生,現肄業,已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其父甲○○為國中畢業,已婚,擔任模具師傅,除乙○○外,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有被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3、109-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5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歷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誠屬合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⒍綜上,上訴人上訴範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
額為20,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800元】。
九、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人,其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是以,上訴人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賠償上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惟就被上訴人丙○○部分,因丙○○於89年4月20日產下乙○○後,即於91年9月18日與甲○○離婚,並約定乙○○由甲○○單獨扶養,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丙○○非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13頁)。故此,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丙○○併同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20,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賠償19,300元(計算式:20,800-1,430=19,300)。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甲○○給付20,800元本息,其中逾20,8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79,200元本息,則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