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恩瑜代 理 人 葉通上列抗告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抵押權人王生財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以王生財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於111年10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原法院於調解程序中發函命抗告人補正王生財之戶籍資料,抗告人已補正王生財之除戶謄本,但因王生財已死亡,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緣故,戶政機關不讓抗告人調閱王生財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方致抗告人無法得知。原審竟以前述事由逕為駁回,有損抗告人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關係之闡明,乃審判長訴訟照料之義務範圍,苟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即難謂於法有當。又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頒訂,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方可為之,而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條及第2條第3款規定,必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受委託人,始得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其中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經法院通知提出其他當事人戶籍資料」者,因此,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然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即法院通知)始得以該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實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或起訴後,始知被告過世,惟不知其法定繼承人為何者,或憑法院之通知申請被告戶籍資料查得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時,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為適法之處理,給予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方屬適宜。
三、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以王生財為被告,向原法院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函命抗告人陳報土地謄本及王生財戶籍資料後,抗告人始查悉王生財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惟因該函文並未同時命抗告人查明王生財之繼承人為何人,故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僅具狀陳報王生財之除戶謄本,並表示戶政機關不讓其調取王生財之繼承人資料,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王生財雖於抗告人提起訴訟「前」已死亡,惟因抗告人依原法院函文僅得調取王生財之戶籍資料,並於調取後方知上情,且因函文內未一併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王生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未符合申請戶籍謄本之資格而遭戶政事務所拒絕,抗告人亦於補正狀中敘明上情,請求法院職權調查,客觀上已然表明對王生財之繼承人進行訴訟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即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為適法之處理,給予其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始足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利。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將無當事人能力之王生財列為被告,無從命補正而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王生財於起訴前死亡,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所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