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美足相 對 人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6,20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492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對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7-1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同段66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前經臺南市政府就界址爭議調處結果,抗告人之657-1地號面積減少0.6平方公尺,相對人之660地號面積因此增加0.6平方公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乃牽涉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抗告人減少之面積0.6平方公尺,按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其之657-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之660地號土地
相毗鄰,因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辦理地籍重測,而發生界址爭議,前經臺南市政府進行調處結果所採認之經界線,其之土地面積從原本之1平方公尺,變更為0.4平方公尺,因此減少0.6平方公尺等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是抗告人訴請確定界址,顯然有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價額核定之。
㈡又抗告人之65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西區南廠段1387地號
),於其起訴年度(即110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7,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減少之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7萬7,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6,200 元(計算式:7萬7,000元×0.6平方公尺=4萬6,200元)。
㈢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而核定為165 萬元,
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