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相 對 人 洪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當事人縱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至111年4月19日止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於111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祈法院調閱法院收文郵務文件章戳或與上開上訴狀同日遞狀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0554號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遞狀日期,即可查明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委任黃耀光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黃耀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權限,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又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耀光,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營簡字卷第75頁)。本件抗告人之事務所固未設於本院轄區內,然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耀光之住所設於臺南市北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算,至111年4月13日(星期三)屆滿20日,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營簡字卷第77頁),顯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係於111年3月31日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調取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狀登本轉送柳營簡易庭之收狀簿(見本院卷第31至91、95至97頁),均查無抗告人於該日提出上訴狀到院之紀錄;又抗告人雖提出1紙上載110年度營簡字第604號之上訴狀於3月31日遞狀之訴訟文件遞狀紀錄冊內頁(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上關於本件上訴狀之遞狀日期僅為手寫記載,所載日期更與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不符,且該紀錄冊所載111年度司執字第10554號陳報狀之遞狀日期雖為3月31日,然依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該陳報狀之收狀日期為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該紀錄冊所載日期不符;則該紀錄冊之記載,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遞狀日期之憑據,。
(三)從而,原裁定所認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雖與本院不同,然抗告人於111年4月20日提出上訴時,確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王獻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