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吳秀鶯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池(已死亡)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1年度營簡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清池與抗告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事後林清池將其應有部分賣給林秋蓮,林秋蓮承當訴訟後造成判決要割出5米之道路用地,林清池在共有土地上之同段3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竹木建物,早已於106年3月10日拆除,權狀卻依舊存在,並在106年6月10日贈與林秋蓮,但建物既已滅失何能讓與?故抗告人有訴請確認林清池就該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就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林清池、張秋冬及林秋蓮為被告,起訴聲明:「一、請判決塗銷張林清池在臺南市○○區○○段000○號2分之1之持分登記。在民國106年3月20日已經拆除及滅失。二、在106年6月19日林清池已無建物可以再贈與林秋蓮。三、在108年4月10日,林秋蓮已無建物可以再贈與張秋冬。」等語,經原審於111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正合法之起訴程式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於111年1月28日具狀仍列張秋冬、林秋蓮、林清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請判決確認林清池在106年3月20日。台南市○○區○○段000○號2分之1、80年竹木造房屋老舊而拆除。故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67頁),而依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所補正之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林清池於108年4月13日死亡(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則上開說明,林清池既於抗告人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