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文彬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及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系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資料,符合法定聲請期限,又抗告人係因歷次開庭筆錄均為簡略,為探求筆錄真意及訴訟審理事實,始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需求,堪認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5號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內雖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尚非不能補正,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既已敘明係因歷次開庭筆錄均為簡略,為探求筆錄真意及訴訟審理之情事而聲請前開期日之錄音光碟,以維護筆錄完整性及正確性,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