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鄭雅苓共 同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施昭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有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100,123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已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簽章、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有爭議為由,向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並不否認其未依
約給付投資價款及利潤,僅稱乃借款云云,惟兩造間係簽署投資契約書,並非借款契約,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顯無理由,若容任相對人得以與積欠未付金額相差50,000,000元以上之擔保金即可停止本件執行程序,顯然害及身為債權人之抗告人權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㈡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然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件若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無法即時利用之款項即包括:⒈本金執行債權67,100,123元;⒉利息執行債權1,279,498元(以前開本金計算,自111年2月7日起至原裁定作成日即111年6月2日止之利息);⒊執行費536,801元;⒋程序費用4,000元。以上合計為68,920,422元。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67,100,123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及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相關因素,抗告人實際受償日期延宕時間至少為4年。
㈢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經本院裁定於系爭請求給
付投資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尚未開始進行審理,且為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亦為67,100,123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併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停止訴訟或其他原因而致程序延滯,或因此推延抗告人受償之期間,抗告人實際受償日期延宕時間至少為5年。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既須待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訴訟終結,則計算抗告人實際受償延宕時間,自應合併計算兩訴訟所致遲滯受償期間合計至少9年,始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相當且確時之擔保」之意旨。
㈣依上,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滯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確定時可能遭受之損失應預估為31,014,190元(計算式:68,920,422元×週年利率5%×9年)。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除本金執行債權外,尚得即時取得前開利息執行債權、執行費及程序費用,皆屬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且未參酌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相關因素所延宕之期間,更未考量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裁定停止訴訟之故,須待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訴訟終結始能進行之審理因素,而僅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致延宕時間之4年4個月計算,不符事理之平,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票據具有流通性,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甚或複雜,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即得持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對發票人影響頗鉅,自應賦予發票人救濟方法而許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以維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故法院應就聲請停止執行是否符合要件、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其他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則屬兩造於本案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依法判斷之問題,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自不因此而影響是否停止執行之認定結果。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第55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和昕公司簽章,相對人和昕公司無需負擔票據上義務,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有爭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潤債權條件尚未成就等節為由,向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現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查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關於相對人和昕公司是否為共同發票人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已成就之爭執,而非關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主張,雖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狀況,惟仍屬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日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難認有何要件不符之情事。原審審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卷宗資料後,認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並未否認未依約給付投資價款及利潤,僅稱乃借款,惟兩造間係簽署投資契約書,並非借款契約,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顯無理由,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上情,核屬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圍,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件所得審認事項。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非可採。
㈡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擔保金,既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債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亦即以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估算因延後受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取回債權額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11年4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抗告人之債權為本金67,100,123元,及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按算至原審裁定日之111年6月2日,利息為1,279,498元,計算式:67,100,123×116/365×6%,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執行費536,801元、程序費用4,000元,以上合計68,920,422元。是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抗告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68,920,422元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酌定之依據。
㈢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固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事件,但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依此推論,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10個月。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在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是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應再加計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之辦案期間,而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100,12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是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惟本件於原審111年6月2日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前,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辦案期間已歷約5個月,另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之一審辦案期間則已歷約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應約為7年3個月【計算式:3年10個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辦案期限)+4年4個月(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辦案期限)-5個月(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歷辦案期間)-6個月(系爭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已歷辦案期間)=7年3個月】,即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之審理期限,於原審裁定停止執行時合計尚有約7年3月,以此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金額為24,983,653元【計算式:68,920,422元×5%×87/12=24,983,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上開訴訟或有因送達、移審、分案等其他遲滯因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或會因此推延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為25,000,0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所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