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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王國明相 對 人 方王國女

王阿儗

王玉桂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8號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8號當庭移付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同年6月1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其請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雖於111年5月20日經法院移付調解成立,惟調解成立內容有以下不當之處:第一項關於相對人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合理市價出售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人無從知悉何人應買,且屆時仍將對新屋主起訴請求拆屋,徒增訟累;第二項關於相對人如未於前開期限出售房屋,同意由請求人無條件處分該屋,並願配合提供身分印鑑證明部分,如屆時相對人不願配合提交印鑑證明或用印,將使請求人難以處分系爭房屋,日後執行顯有困難。此外,請求人原擬與相對人合併出售系爭房地,互蒙其利,始同意成立調解,但兩造現委託仲介合併出售之期間已屆至,系爭房地仍未能成功售出,相對人又將系爭房屋關閉上鎖,使請求人無從察知屋內狀況,故請求人已無意合併出售,應認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請求人以相對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

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240元及遲延利息,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受理後,於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移付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相對人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以合理市價出售系爭房屋。⒉相對人如未於前項期限內出售完成,同意由請求人無條件處分系爭房屋,如須相對人之身分印鑑證明,相對人願配合。⒊請求人其餘請求拋棄。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請求人固以系爭調解內容日後可能衍生其他訟爭,及如相對

人不願配合顯有執行困難為由,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依兩造於準備程序所陳,兩造為手足關係,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生前所建,嗣由相對人等人繼承,顧及兩造手足之情,經本院勸諭兩造移付調解後,兩造於調解委員之協助下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共識,並據此簽立調解筆錄在案,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訴字卷第384號案卷第97至104頁),是系爭調解內容均為兩造所親自商討及確認,核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或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特別代理權有所欠缺之瑕疵,尚難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至請求人主張其現已無意將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合併出售,及縱使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請求人日後仍將對新屋主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致生其他訟爭;又如相對人未出售系爭房屋,請求人亦可能因相對人拒絕配合將系爭房屋交請求人處分,而有日後執行困難等節,則均屬系爭調解成立後之事由,並非調解成立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其請求繼續審判,當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