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葛邱華美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相 對 人 周雅玲代 理 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請求駁回。
二、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緣請求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購買牛樟芝,嗣民國(下同)110年5月間,訴外人蔡鄭傑由上開牛樟芝店家取得原告之聯絡方式,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擁有10個「生基位」可供買賣,因原告於電話中並未能理解其所稱之買賣商品,蔡鄭傑便邀約原告至臺南市大學路麥當勞詳談。赴約當日,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抵達,並告知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出售「生基位」,若交由其代為管理、尋找賣家,一個「生基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8,800元,並僅需給付其賣出價格一成之佣金,原告信以為真,遂決定由蔡鄭傑代售6個「生基位」,合計須給付412,800元(計算式:68,800×6=412,800)。同年7月28日,原告前往位於臺北之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找蔡鄭傑(原證1高鐵票影本)告知欲購買6個「生基位」,又為給付管理費,遂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42萬元(原證2保單借還款記錄),並匯款412,800元予蔡鄭傑。
㈡、嗣同年8月間,蔡鄭傑致電原告通知該6個「生基位」已全數賣出,獲利80萬元,並請原告至太一公司內領取上開款項。
同年月30日,原告前往太一公司(原證3火車票影本),當日於公司內看見一男一女之員工,並有80萬元之現金放置於桌上,蔡鄭傑表示該80萬元現金即為原告賣出6個「生基位」之所得,原告為感謝蔡鄭傑,除原本說好之8萬元佣金(即80萬元獲利之一成),更額外表示欲再取80萬元中之2萬元,共計10萬元,給予蔡鄭傑。後該公司內之男員工突前來與蔡鄭傑攀談,蔡鄭傑向該男員工詢問公司之另一商品「八卦影姓」,男員工聲稱投資「八卦影姓」300萬元可獲得5張「籤」,每張籤可賣出300萬元,即獲利5倍。蔡鄭傑以八卦影姓較好賺為由遊說原告購買,於原告猶豫之際,蔡鄭傑逕自將桌上放置之「生基位」所得80萬元現金交付予該男員工,並稱原告將於其後補足另缺之220萬元以購買八卦影姓。
㈢、原告返家後,即向蔡鄭傑表示無法支付220萬元。蔡鄭傑便向原告表示劉姓不詳男子(下稱劉男)可以出借220萬元予原告,原告與劉男聯絡後,劉男遂表示須以被告周雅玲之名義出借此22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皆為167/10000之土地,及其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訂流抵契約與被告周雅玲(原證4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因相信蔡鄭傑且急於借款,遂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周雅玲,並與被告周雅玲於隔日(即16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5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經由訴外人蔡長林公證人公證(原證6公證書),由被告周雅玲放款22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取得220萬元後隨即將220萬元現金交由蔡鄭傑。然至今原告並未曾見過其所購買之「生基位」及「八卦影姓」。經原告將上開情事向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上當,並於同年10月9日至東寧派出所報案(原證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原告並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周雅玲寄發律師函,為撤銷先前與被告周雅玲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周雅玲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及流抵契約之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周雅玲否認原告得撤銷,並拒絕塗銷上開抵押權及流抵契約之登記。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對原告之2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及流抵債權皆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流抵契約等登記。
㈤、被告周雅玲與劉男、蔡鄭傑等人一同詐欺原告,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債權之登記,原告自得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債權之登記。被告周雅玲趁原告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債權之登記,原告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㈥、本案起訴後,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未參與訴外人蔡鄭傑、劉伊峯等人主導之詐欺集團,致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此一重要爭點為誤認,而於111年7月13日以鈞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於調解筆錄上明確記載「然原告另遭訴外人蔡鄭傑等人詐欺,導致原告對告產生誤會,兩造合意原告遭訴外人詐欺之事予被告並無關係。」等文字。然原告前另有就被告與訴外人蔡鄭傑、劉伊峯等人之部分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北地方檢察署管轄後,原告便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刑案通知書(詳證物3之刑案通知書),原定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製作筆錄,惟承辦警員因確診新冠肺炎,遂改期至111年8月24日,於當日警詢過程中,原告經承辦警員告知後,始知悉檢警於111年7月份之全國大掃黑行動中,破獲訴外人蔡鄭傑、劉伊峯等人主導販賣「生基位」之詐欺集團(詳證物4之新聞截圖),並確實發現被告亦參與其中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此與被告先前於移付調解程序中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說詞相悖。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未參與詐欺集團,致原告誤信而同意成立調解,無疑係再一次遂行其詐欺之犯罪行為,而使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240萬元予被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顯然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歸於無效。退步言,原告因被告一再謊稱未參與參與訴外人蔡鄭傑、劉伊峯等人主導之詐欺集團,致使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參與訴外人蔡鄭傑、劉伊峯等人主導之詐欺集團」此一重要爭點有錯誤,因而同意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自屬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始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後之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且系爭調解筆錄確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於程序要件及實體要件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聲請鈞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發文字號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481006號之刑案通知書,原先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製作筆錄,嗣後是否有因承辦警員確診新冠肺炎,而改期至111年8月24日?及聲請鈞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查獲被告參與訴外人蔡鄭傑、劉伊峯等人所主導之詐騙集團,而遭檢警列為行該案刑事被告偵辦?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蔡鄭傑等人,對於原告所稱之蔡鄭傑有無原告所稱之投資事項等,均一無所知。被告僅係因友人劉伊峯告知有人需錢使用,且只需借貸3個月的時間,並願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移轉信託,可以賺取利息,因而於110年9月16日與原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事務所,由兩造親自在蔡長林民間公證人前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經蔡長林公證人予以公證,被告並當面交付現金220萬元予原告點收無誤,嗣再由代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等登記手續,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蔡鄭傑等人在場。
㈡、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業經簽立借貸契約,並經公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6可佐,而系爭房地亦經設定登記抵押權,並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原證4可參,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交付貸借之款項220萬元之事實,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然成立,則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原告取得被告貸與之220萬元,其用途為何、交予何人使用,被告全然不知,亦不清楚原告與蔡鄭傑間之實際關係如何?被告既不知情,自與被告無涉。本件被告之認知顯然是原告藉詞不願返還所借款項220萬元,且至今亦無支付任何利息,被詐害之人實為被告。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的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事情發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曾聲請假處分,經鈞院110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認原告系爭房地於110年間價額合計為175萬6,210元(被證一),而系爭房地早經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在95年間設定有240萬元之抵押權(原證四),且本件利息兩造約定為年息16%。是而,被告並無獲得暴利之可能,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貸、設定抵押等絕無違反公平交易原則。
㈣、況原告與蔡鄭傑間之事實,並無證據可明。本件涉及之原告所稱投資情事,依原告主張係在「110年5月」間已經開始,且於110年8月間談及再以300萬元另行投資等語,故至「110年9月16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有一段時日,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率之情形。又投資事項,事涉金錢及回收之可能與否,自須經過深思考慮而為,原告於110年8月後經月餘之思考才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等,自亦無所謂急迫、輕率之可言。況系爭房地先前已經原告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借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則原告對於以不動產借貸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已然熟悉,更無所謂無經驗之情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抵押權、信託等設定,實乃無憑,應予駁回。
㈤、111年9月被告也有去臺北市刑大接受警詢調查,但被告的陳述內容均與本案答辯內容一致,並沒有改變,被告否認有參與訴外人蔡鄭傑等人之犯行,本件不同意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自屬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受理後,於111年7月13日因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是兩造於調解委員之協助下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共識,並均有律師代理到場簽立調解筆錄在案,系爭調解內容既為兩造所自行商討及確認,且均係在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之律師提供意見分析利弊得失,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接受上述調解條件,顯係自願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調解,對於調解程序之進行、調解緣由及成立調解之內容均知之甚詳,當無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且查,原告對於其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借貸本金220萬元並無爭執,亦稱:「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導致原告認識錯誤,但被告一再保證其未參與訴外人蔡鄭傑等人主導之詐騙集團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續字卷第19頁筆錄),亦難認系爭調解內容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
㈡、至原告所稱:其於調解成立後之111年8月24日前往臺北市刑大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員告知始知悉被告涉嫌蔡鄭傑等人之詐騙集團犯行乙節,揆諸前揭判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且原告就此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證物3為警詢刑案通知書、證物4為新聞截圖,其內文字並無提及被告);再查核其主張之內容,亦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其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及表示行為之間並無錯誤可言,則其成立系爭調解時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因錯誤或詐欺而得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存在。綜上,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或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特別代理權有所欠缺之瑕疵,尚難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就已終結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洵非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不得准許請求繼續審判。從而,原告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附件(一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