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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被 告 黃棋閎法定代理人 黃維羚

黃為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兩造於歷次審理中就是否應返還該保險金固已進行攻防、辯論,但依兩造攻防之旨,本件可能尚涉及民法第182條之適用問題,此為兩造於歷次攻防中未充分辯論者,為使兩造就該部分事項再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為使兩造就前揭事項可為充分辯論,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五日內,陳報下列事項或事證:

⒈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四理賠核定通知書之回執。

⒉被告應陳報收受原證四之理賠核定通知書的日期。

⒊被告應陳報本件保險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匯入帳戶後之支用情形,並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供參。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