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戴誌宏即戴嘉廷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30,205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原告雖曾具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規費繳款單,稱已於111年8月11日在該院繳款等語;惟核該繳款單係繳納予臺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1619號之裁判費,與本件裁判費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