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戴誌宏即戴嘉廷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2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請判令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所訂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有效存在(下稱甲保單)。
⒉請判令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9日所訂立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有效存在(下稱乙保單)。⒊請判令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所訂立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有效存在(下稱丙保單)。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當庭撤回第一項、第四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向原告為解除乙、丙保單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主張乙、丙保單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乙、丙保單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是否得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乙、丙保單,然原告前於保單有效期間向
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卻遭被告拒不給付。嗣被告更以原告投保時有未告知患有高血壓、有服用安眠藥為由,解除乙、丙保單保險契約。惟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曾主動向被告保險業務員告知有在服用安眠藥、持續在看診情形,被告保險業務員並表示不影響保單成立,乙、丙保單均是由被告保險業務員勾選後再由原告簽名;又原告雖曾於104年間因感冒至一般診所看診,經醫師測量發現血壓過高而服用過高血壓藥物,然其後原告均無再因高血壓問題就診,原告並無罹患高血壓病症。被告竟以原告未告知患有高血壓疾病、有服用安眠藥為由,解除乙、丙保單保險契約,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乙、丙保單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對於曾與原告簽訂乙、丙保單保險契約不爭執。而原告於分
別簽訂乙、丙保單時, 對於要保書詢問最近5年內或2年內是否曾經醫師診斷或服用高血壓藥物之記載,均勾選「否」,惟經被告調閱原告病歷紀錄時發現,原告早於106年10月26日間,即經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患有高血壓,且至簽訂
乙、丙保單時仍有持續就診紀錄,從而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被告嗣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解除乙、丙保單之保險契約,自屬有理。縱認被告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惟查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罹有上開疾患,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又原告所投保乙保單保障範圍為「符合法定傳染病之疾病或
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丙保單範圍為「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事故」,惟原告本件申請理賠事由係因「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官能症類疾病,而上開疾患均係原告固有疾病,且不在上開保單保範圍內,是縱認乙、丙保單仍有效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110年4月9日向被告投保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乙保單)、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投保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丙保單),原告於投保時,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記載:「最近2個月內是否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均勾選「否」;乙、丙保單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解除乙、丙保單之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伊本身並未罹患高血壓,且於投保當時有告知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有服用安眠藥情形,而未違反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被告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契約並不合法,乙、丙保單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投保乙、丙保單前之106年10月18日至107年8月15日期
間,即曾多次至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罹有焦慮狀態、非典型鬱症等疾患,有羅信宜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嗣於投保前之109年11月5日至110年7月5日,亦多次因上開疾患至羅信宜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見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有精神官能疾患,且為其所明知。原告雖主張投保時有主動告知被告保險業務員伊有在服用安眠藥,然服用安眠藥之病因甚多,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已就上揭疾病善盡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務。
⒉又原告上開就診紀錄中,亦多次經醫師診斷有高血壓(being
hypertension)病症,原告雖稱伊本身並無高血壓症狀,至多曾因感冒至診所就診時,因血壓偏高而被醫師要求服用降血壓藥物,但並沒有因為高血壓去看病云云。惟細觀上開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於就診期間均有因高血壓症狀而經醫生開立降血壓藥物(Olmesardin)予以治療,且依羅信宜診所112年2月24日覆本院之回函中亦載明:「原告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8月15日、109年11月5日至110年7月5日間,確實因高血壓(being hypertension)在本診所治療、用藥」,足見原告確實有因高血壓症狀長期接受醫生診療並給藥治療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不知本身患有高血壓症,要難採信。而原告另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身心醫學科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中處置意見欄雖記載:「…個案於精神科並無高血壓診斷…」(本院卷第397頁),惟倘原告僅就其罹患之精神類疾病赴該院就診,則看診醫師是否就原告另患有高血壓疾病併為診治,非無疑問,故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無罹患高血壓等相關病症。
㈢另依乙保單保險契約其中特別提醒事項確認書記載:「新光
人壽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即乙保單)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保險屆滿後,本契約即行終止且不續保。」、丙保單保險契約其中記載:「自動續約:經本公司同意並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成功交付次一期保險費,保障自動延續一年…」(本院卷第104、117頁)可知,乙、丙保單均為1年期保險契約,其中乙保單無續保機制、丙保單則需經被告同意方得為續保。是縱認本件原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告知患有高血壓、精神官能症等疾患,然乙、丙保單既均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且被告並無同意就丙保單為續保,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乙、丙保單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且該未誠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則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11年1月5日發函解除乙、丙保單保險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乙、丙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2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