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被 告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1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士鈞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36.4公里處北側向外側(新北市泰山區)時,因未注意前方已有交通事故發生,而追撞前方已停止之多部車輛,致前方多部車輛及系爭貨車均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處理在案,警方於系爭車禍後至被告公司調查系爭貨車駕駛員身分,經被告提供林士鈞應徵當時提出之契約等文書,查知林士鈞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冒用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軒豪之名至被告公司應徵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109年11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77168號函(下稱屏東監理站函)撤銷林軒豪之舉發單,被告應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屏東監理站函發函日即同年11月25日前,已知悉系爭貨車駕駛人林士鈞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檢附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林軒豪之駕駛執照及其在職證明書向原告辦理出險,被告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自負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已將系爭貨車取回,原告則本於保險契約責任且經被告同意,於110年7月5日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予維修車廠即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詎原告之理賠人員於110年8月18日至本院出席系爭車禍調解時,遇見林軒豪本人,始知悉系爭貨車駕駛人為冒用林軒豪之名之林士鈞。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一)約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竟選擇掩蓋事實真相,未主動告知原告,致原告誤認系爭車禍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之理賠要件,乃於110年7月5日賠付保險金182萬元予長源公司。被告公司所聘僱之駕駛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照,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本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因原告給付保險金予長源公司,而因此免除給付維修費用之責任,依法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82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林士鈞持林軒豪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冒用林軒豪名義,於109年4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確認林軒豪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資訊無誤,被告公司遲至110年9月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起訴書時,始知林士鈞係冒用林軒豪名義至被告公司任職。林士鈞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冒名填載為林軒豪,林士鈞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即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繫,系爭車禍後續亦進入刑事偵查程序,被告無從取得相關資料,更未曾收到當事人欄更正為林士鈞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監理站函僅通知林軒豪,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仍不知林士鈞係冒用林軒豪名義,始於同年月7日開立林軒豪之在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並非刻意隱瞞或虛構。

(二)原告單方擬定之保險契約,乃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文字,並用機械式印刷方式預先列印,並非兩造當場磋商,被告公司難以要求原告更改契約條款或進行磋商,系爭保險條款當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則系爭保險條款發生疑義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又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單純以駕駛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違規駕駛,即一律無條件排除於理賠範圍外,尚須考量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一事,是否係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駕駛汽車所致,即二者間仍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認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對於林士鈞無照駕駛聯結車具有可歸責之情事及林士鈞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貨車毀損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林士鈞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曾發生任何駕駛不當之情事,僅曾因附掛拖車過長,於109年6月10日遭舉發違規,惟當時林士鈞同樣係冒用林軒豪名義簽名,且未遭警方發現,林士鈞可輕易蒙騙警方,則不具公權力之被告公司更難以察覺,是難認被告於監督管理上有所疏失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趙仕賢騎乘機車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38公里至37公里處,蛇行穿梭、任意變換車道、並於外側車道迴轉,與訴外人林俊龍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林士鈞駕駛系爭貨車始剎車不及往前追撞,而發生系爭車禍,可見一般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後之人,於一般情況下均難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因此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林士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要件,且被告公司就林仕鈞無照駕駛行為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82萬元保險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屬無理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一)林士鈞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冒用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林軒豪之名,至被告公司應徵職業聯結車駕駛員。

(二)原告承保系爭貨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林士鈞於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36.4公里處北側向外側(新北市泰山區)時,因前方已有交通事故發生,而追撞前方已停止之多部車輛,致前方多部車輛及系爭貨車均受損。

(三)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7日檢附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林軒豪之駕駛執照及其在職證明書向原告辦理出險,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自負額3萬元後,已將系爭貨車取回,原告則本於保險契約且經被告公司同意,於110年7月5日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予長源公司。

(四)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即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8頁):

(一)林士鈞對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本件是否有不保事項存在,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得利益18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聘僱之駕駛人林士鈞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照,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公司因原告給付保險金予長源公司,而受有不當利益18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林士鈞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林士鈞並無過失,且被告公司就林仕鈞無照駕駛行為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要件,故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182萬元保險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一)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內容,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經查系爭保險條款,乃原告於108年4月12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12月21日金管保產字第10701966121號函修正,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金管會發布之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共同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旅客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市區汽車客運業責任保險、車體損失險【甲、乙式】、竊盜損失險)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不保事項(一)規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須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五、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項第七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絕大多數相符,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的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乃係原告依據金管會發布之上開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來,堪認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業經金管會審核通過,對於被保險人並無不公平之處,則系爭保險條款雖係原告預先擬定及列印之契約文字,但其約定內容明確,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難認係屬於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亦無被告公司所稱有發生疑義之情形,因此兩造自應受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效力之拘束。

(二)被告所舉新竹地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因此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林士鈞是否有過失或其無照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不保事項之認定:

1、經查新竹地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雖認: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應作限縮解釋,於無照駕駛行為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一方,且損害之發生與無照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時,保險人始能依該款約定不負理賠之責等情,惟該案事實之被保險車輛為供出租予具有駕照之不特定人使用,且為該案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時所明知,而本件被保險車輛即系爭貨車乃被告公司之營業用車,由被告公司指派其受僱人駕駛,因此本件被告公司與該案被保險汽車所有人風險控制之程度並不相同,被告公司所舉新竹地院該案民事判決見解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因此被告公司引用新竹地院前開民事判決,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公司對於林士鈞無照駕駛聯結車具有可歸責之情事及林士鈞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貨車毀損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2、再者任意險係基於要保人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任意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所投保者不同,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由兩造自行決定契約內容。原告承保系爭貨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屬任意保險,而被告公司駕駛員是否領取駕駛執照,為被告公司於徵審駕駛員過程中對其自身財產及對外責任之風險控制,此徵審過程,原告無從介入與審核,自不應以被告公司不具有公權力,而將被告公司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控制轉由同樣不具公權力之原告保險人承擔,因此不得以被保險人不具可歸責事由,即認定應由保險人承擔被保險車輛由無照駕駛人撞毀之風險。又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亦會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毀損、滅失之風險提高,且無照駕駛本為法規所不容許之行為,系爭保險條款不保事項之約定,乃係原告為達到風險控制之目的所設,更為金管會所審核認可,因此於本件情形,不得將被告公司未能查核確認林士鈞是否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風險歸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公司未能確保林士鈞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貨車,而發生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自應由被告公司承受該款約定之效果。

3、被告公司雖辯稱林士鈞曾因附掛拖車過長,於109年6月10日同樣冒用林軒豪名義簽名,輕易蒙騙警方,不具公權力之被告公司於監督管理難認有疏失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林士鈞蒙騙警方成功之行為,與被告公司內部徵審駕駛員以使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乃屬二事,被告公司未落實內部風險控制之管理責任所致之損失,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原告不負保險責任而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應屬合理。是被告公司抗辯其對於林士鈞無照駕駛聯結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4、再查林士鈞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冒用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林軒豪之名,至被告公司應徵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被告公司於徵審過程未能察覺,林士鈞乃於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貨車受損,堪認林士鈞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與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相符,依該款約定,原告應不負賠償即保險之責任。因此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林士鈞是否有過失或其無照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不保事項之認定,被告抗辯林士鈞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其無照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要件云云,同無可採。

(三)被告受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之保險給付,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要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貨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並訂有系爭保險條款,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檢附系爭貨車行駛執照、遭林士鈞冒用之林軒豪駕駛執照及其在職證明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責任且經被告同意,於110年7月5日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予長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林軒豪之駕駛執照,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林軒豪之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公司估價單、長源公司工作傳票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承保資料查詢、系爭保險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然林士鈞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貨車,構成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原告不負賠償即保險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之保險給付,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2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貨車毀損,因有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不保事項之事由,原告依該款約定應不負賠償即給付保險金之責,則原告依被告公司之申請給付182萬元保險金予長源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免給付修車費之利益,堪認被告受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之保險給付,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