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原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陳穩中
陳翔陳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1萬7,351元(詳如附表一),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64萬3,793元(詳如附表二),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3萬6,12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連帶負擔新臺幣7萬5,359元。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71萬7,351元為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64萬3,793元為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3萬6,123元為原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
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171萬7,35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人壽公司364萬3,79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安達人壽公司203萬6,123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外人徐真真為被告陳穩中之配偶,亦為被告陳翔、陳毅之母親,徐真真為上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保險銷售業務,其於46歲時投保下列保險契約:
㈠106年6月8日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公司)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保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遠雄保險契約)。
㈡106年6月9日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好心200殘
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台灣人壽卡安心30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台灣人壽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下稱台壽保險契約)。
㈢106年6月9日向原告安達人壽公司投保「安達人壽全民守護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下稱安達保險契約)。
三、徐真真於投保1個多月後之106年7月24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認定為「C569未明示側性卵巢惡性腫瘤、癌症分期:第四期」(下稱系爭卵巢癌),徐真真分別於107年7月24日至8月8日、8月28日至29日、9月18日至19日、10月9日至10日、11月6日至14日在該醫院住院治療。
四、徐真真於106年8月17日向上開3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㈠遠雄人壽公司以徐真真係帶病投保為由,而於106年12月7日
拒絕理賠,徐真真向遠雄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未果後,即於107年1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07年7月13日作成107年度評字第288號評議決定:「根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徐真真罹患之卵巢癌為第四期。一篇研究論文顯示:有些卵巢癌由發生(原位癌)進展到第四期時,需經歷5年以上之久。據此,徐真真於106年6月8日投保時,卵巢癌應已存在。」徐真真不服,訴請遠雄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徐真真於訴訟中之108年7月8日死亡,而由被告3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查詢,經成大醫院回函稱:「通常癌症腫瘤容積成長翻倍約需3至6個月。因此106年7月24日確診罹患卵巢癌第四期之病患,有可能在106年6月8日前已罹患任何一期的卵巢癌」等語,本院遂於109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認定「徐真真所罹患之卵巢癌於其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後約33日已進展至第四期」、「徐真真最晚應係於106年7月10日前之3個月即106年4月10日已罹患卵巢癌,故應認徐真真於106年6月8日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前客觀上已罹患卵巢癌。」等情。
㈡原告台灣人壽公司理賠徐真真保險金171萬7,351元(含利息4
,573元),及理賠被告3人共364萬3,793元,合計536萬1,144元。
㈢原告安達人壽公司於106年11月1日理賠徐真真203萬6,123元
(計算式: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未到期保費1萬1,366元+利息2萬8,104元-代扣遲延利息之稅款2,810元-代扣健保補充保費537元=203萬6,123元)。
五、遠雄人壽公司曾對黃千祝醫師提出保險詐欺告訴,該醫師於偵查中坦承:「我基於私誼,於106年6月7日在誼康聯合診所使用X光機器為徐真真檢查,有發現9公分的腫瘤,我要求徐真真轉診,但因徐真真拒絕,而未立即辦理轉診,該次檢查並未留下任何就醫紀錄,徐真真投保完成1個月後,又於106年7月22日前往誼康聯合診所就診,黃千祝醫師再次檢驗後,才於病歷中記載:「Abd fullness & diste,huge ovar
ian tumor」(腹脹及不適,巨大卵巢腫脹)。」及於超音波攝影照片記載:「huge ovarian tumor 14.3*11.7」(巨大卵巢腫瘤14.3㎝×11.7㎝),並填寫轉診單送奇美醫院。由上情可知,徐真真至遲於106年6月7日即知悉其有卵巢癌腫瘤9公分後,旋即於106年6月8日、9日分別向遠雄人壽公司、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投保,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於111年1月間經遠雄人壽公司告知,方知悉徐真真係帶病投保。
六、被告3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台壽保險契約及安達保險契約均係於106年6月9日簽訂,依該
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係指106年6月9日或7月9日開始發生之疾病。卵巢癌第四期需歷經5年,徐真真罹患之系爭卵巢癌已侵犯其輸尿管,造成右腎水腫併嚴重腹水,即使癌症病程進展迅速,亦難於106年6月9日投保後之2個月内發展至此。且由成大醫院於系爭另案之回覆內容、黃千祝醫師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可證明徐真真至遲於106年6月7日即知悉其有卵巢癌腫瘤9公分,其於106年6月9日係帶病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投保,嗣以罹患系爭卵巢癌為由,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系爭卵巢癌非屬台壽保險契約及安達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徐真真及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陸續受領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
達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3人負有返還保險金之義務,無須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但為避免爭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受詐欺、基於錯誤所為理賠及和解」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在不知道徐真真係保險詐欺之情形下,誤
認其符合台灣人壽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第5條「附約生效日起90日内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約定,而退還保險費4,390元。嗣原告台灣人壽公司查明系爭卵巢癌不在承保範圍,其無須退還該保險費,故徐真真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㈣「保險詐欺及帶病投保」係和解之重要爭點,原告台灣人壽
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3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並不知悉徐真真係「保險詐欺及帶病投保」,且因徐真真之詐欺行為而發生錯誤,其於事後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形式上為被告3人,形式上觀察,徐真真確實非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相對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惟因詐欺行為人即徐真真係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而該意思表示所欲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因繼承而生時,與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詐欺行為相同,均屬「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權利」,僅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法成為權利之主體有所不同,但最終權利仍歸屬於「遺產」,本質上並無不同。再者,系爭另案之判決認為徐真真係帶病投保,並於109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徐真真提起之訴訟,被告3人為承受訴訟人,其於109年11月20日宣判時應已知悉徐真真係帶病投保,卻於宣判3日後同意以350萬元與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和解,被告3人應係為避免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可能因此而拒絕理賠或和解,故意隱瞞事實,而有參與不當干涉意思形成之過程,難謂為善意之相對人,不應受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保護,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㈤徐真真實質上仍為系爭同意書即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被告3人係以繼承人之身分,繼受取得徐真真就台壽保險契約之權利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3人僅於形式上為和解契約之相對人,徐真真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第三人,故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餘地。
㈥被告陳穩中於108年7月12日以徐真真之名義申請「台灣人壽
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理賠金,包括殘廢保險金80萬元、殘廢復健補償1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金貼現後為260萬元,共350萬元,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因有疑慮而不願理賠。又系爭同意書內容略為:「茲與台灣人壽公司就安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及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108年7月11日因『卵巢癌末期』提出之失能理賠申請案,同意如下:…」,雖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3人簽立,惟系爭同意書係依據台壽保險契約,而兩造主要係針對台壽保險契約就系爭卵巢癌之保險給付發生爭議,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就被告陳穩中之上開申請案,依台壽保險契約應給付350萬元與徐真真之繼承人,且達成和解,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取代原有之保險契約,應屬「認定性和解」。
㈦徐真真對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有上開保險詐欺
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徐真真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徐真真已經死亡,該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負責。
七、被告陳穩中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下列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之情事,該違法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被告3人均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利益:
㈠被告陳穩中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由被告陳穩中及徐真真給付,並繳納稅賦、保管所有權狀及居住使用。」,顯見被告陳穩中認為系爭房地係徐真真之遺產,但被告陳穩中於第二次補正遺產清冊時,卻刻意將其刪除隱匿。
㈡徐真真於108年7月8日死亡時,其中國信託西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萬4,346元,被告陳穩中應列此金額為遺產。嗣該帳戶於翌日提領3萬4,000元後,餘額為346元,被告陳穩中在遺產清冊只列346元。
㈢徐真真死亡當日,其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轉出給柳營奇美醫院10萬元後之存款餘額為15萬3,467元,被告陳穩中應列此金額為遺產。該帳戶於次日提領11萬元、次次日提領4萬3,000元,餘額為467元,被告陳穩中僅將467元列入遺產清冊。又遠雄人壽公司於108年7月18日匯入10萬5,600元,被告陳穩中於當日提領10萬5,600元,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23日、24日匯入14萬3,553元、240元,被告陳穩中於108年7月23日提領14萬3,000元,上開保險金係由徐真真生前申請,因作業時間而較晚入帳,被告陳穩中於第二次補正遺產清冊時,將此帳戶存摺作為附件,顯見其知悉上開保險金共24萬9,393元為遺產,卻只申報467元。
㈣徐真真以自己為要保人,於①86年8月11日②88年11月18日為被
保險人即被告陳翔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長樂終身壽險②新長安終身壽險,其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①15萬0,336元②7萬9,540元屬於徐真真之遺產,雖上開壽險於108年9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陳翔,然此為事後發生之事實,不影響徐真真有上開遺產之事實。被告陳穩中於108年9月1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時,即已知悉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於108年9月18日第二次補正遺產清冊時,卻未陳報。
㈤徐真真死亡後,被告3人於108年8月8日具狀承受系爭另案訴
訟,故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徐真真對遠雄人壽公司有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保險金債權請求權220萬8,380元,但108年9月2日、18日遺產清冊均未將此金額列入。
㈥徐真真死亡後,被告陳穩中於108年7月12日以徐真真之名義
申請「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理賠金共350萬元,可見其主觀上認為徐真真對原告台灣人壽公司有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保險金債權請求權350萬元,但108年9月2日、18日遺產清冊均未將此金額列入。
㈦由上情可知,被告陳穩中隱匿之遺產金額高達637萬4,649元
(計算式:3萬4,000元+15萬3,000元+24萬9,393元+15萬0,336元+7萬9,540元+220萬8,380元+350萬元=637萬4,649元),縱不計入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金220萬8,380元,被告陳穩中亦隱匿416萬6,269元,分別占被告陳穩中陳報之遺產價值224萬1,047元之284.45%或185.90%,足見被告陳穩中隱匿遺產及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且情節重大,該違法之效力及於被告陳翔、陳毅,故被告3人均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利益。若本院認為,被告陳穩中上開行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陳翔、陳毅,更可證明被告陳翔、陳毅並未陳報遺產,而有隱匿遺產之情事。因陳報遺產清冊時,不陳報積極財產是隱匿,舉輕以明重,不陳報更是隱匿。
貳、被告3人答辯略以:
一、聲明:
1.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徐真真於106年7月間告訴被告陳穩中,其檢查結果有異,轉診至柳營奇美醫院後,被告陳穩中始知悉徐真真罹患癌症,其不知悉徐真真係於何時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投保,遑論被告陳翔、陳毅。被告陳穩中於徐真真死亡後,整理其帳戶資料,方知悉徐真真於106年11月15日轉帳453萬元至國外,且其曾於領得保險金後交付現金30萬元給母親即訴外人徐許菜玉,並攜徐許菜玉、姊妹徐卉卉同遊日本,顯見當時因徐真真取得保險金而受益者,並非被告3人。徐真真死亡後,遠雄人壽公司即收到匿名檢舉函,而徐許菜玉、徐卉卉於系爭另案之證詞與檢舉函內容相似,渠等就徐真真於何時、何診所檢查知之甚詳,顯見徐許菜玉、徐卉卉係因被告3人取得保險金而心生不滿,乃匿名檢舉,渠等方係保險金之最大受益者,也可能是詐欺共犯。又徐真真於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匯款後,隨即轉匯至國外,最終利益歸屬者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自無須負返還責任。又徐真真係於台灣人壽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生效日起90日内之106年7月2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系爭卵巢癌,原告台灣人壽公司須退還保險費4,390元,徐真真受領該保險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自無返還之義務。
三、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係於被告3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後,於109年11月23日與被告3人和解,並於同日給付350萬元,系爭同意書載明「與台灣人壽達成和解,已圓滿處理」,顯見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係基於和解契約而為給付,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之見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理賠及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與被告3人係於109年11月23日和解,其遲至111年3月間方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3人係基於和解而取得理賠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給付,自無返還之義務。
四、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主張被告3人隱瞞徐真真帶病投保、參與不當干涉意思形成之過程而和解,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另案係於109年11月20日宣判,109年11月27日製作判決書(原告誤載為111年11月27日),被告3人於和解時,尚未收到判決書,且被告3人有提起上訴,其與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係經過多次協商方達成和解,此觀諸原告台灣人壽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即委託訴外人鄭正一代為處理理賠金事宜之委託書自明。又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與被告3人並非就徐真真之遺產為和解,和解金額350萬元亦非遺產,而係受益人即被告3人所得受之保險金,應係「創設性和解」。不論係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自陳「徐真真於108年7月12日申請理賠時,其因有疑慮而不願理賠。」,嗣其考量風險承擔而同意與被告3人和解,並要求被告3人日後不得再依台壽保險契約主張權利,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自應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不得主張其係遭徐真真詐欺,並聲請法院撤銷之。況且,該350萬元既非徐真真之遺產,自不能認徐真真非第三人。
五、被告陳穩中係委託陳蔋萍地政士辦理徐真真之遺產申報事宜,第一次係申報債務、動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第二次係因本院命補正而申報存款4筆及勞保退休金,並檢附存摺影本。2次清冊之内容完全不同,第二次申報之内容係為補正第一次清冊之不足,並非以第二次清冊取代第一次清冊。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而故意不為陳報,始足當之,原告應就被告3人明知有遺產存在而故意隱匿或故意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負舉證責任。再者,由民法第1163條之97年1月2日及98年6月10日修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主張被告陳穩中隱匿徐真真對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云云。惟該保險金係會計學中之「或有債權」,而非確定之債權,被告陳穩中當時不知道訴訟結果,其後來也敗訴,原告主張被告陳穩中故意隱匿該債權,實屬無稽。又遠雄保險契約亦有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既有約定受益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之見解,遠雄人壽公司匯入之款項10萬5,600元,被告3人係以受益人地位而受領,該保險金並非徐真真之遺產。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復主張被告3人申請之保險金亦屬遺產云云。惟該保險金於當時亦係「或有債權」,得否請領尚未得而知,況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既有約定受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和解金額350萬元或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匯入之款項14萬3,793元(計算式:14萬3,553元+240元=14萬3,793元),均非徐真真之遺產,被告3人係以受益人地位而受領。
七、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主張被告陳穩中知道寫「不確定消極財產」,其為何不寫「不確定的積極財產」云云。惟此係因被告陳穩中當時知悉徐真真有債務,但不確定金額,而是否有遠雄人壽公司及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尚不確定,二者顯不相同。若被告陳穩中意圖隱匿遺產,其何須於遺產清冊記載「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且被告陳穩中亦積極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主張之遺產價值,大多來自系爭房地,被告陳穩中已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清冊,豈能以此認定其惡意隱匿遺產?顯有重複評價之問題。甚者,被告陳穩中當時不知道將來會有本件訴訟,亦不知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為債權人,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主張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顯屬無據。又被告陳穩中於陳報遺產時,有提出徐真真之存摺明細,由該明細可知,徐真真過世當日或1、2日後領取或轉帳之款項均係支付徐真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或清償借款,上開存款相較於其他遺產之價值,比重不高,且被告陳穩中有積極取回價值最高之系爭房地,並無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主張被告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顯屬無據。再者,遺產清冊之陳報人係被告陳穩中,若本院認為,被告陳穩中有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行為,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陳翔、陳毅。
八、被告3人不同意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縱本院認為被告3人有侵權行為,亦屬限定繼承責任範圍内。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自陳徐真真於108年7月12日申請理賠時,其因有疑慮而不願理賠,可知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早已知悉徐真真係帶病投保,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於111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保險法第127條、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主張徐真真至遲於106年6月7日前即患有系爭卵巢癌,惟其仍於106年6月9日帶病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投保,嗣徐真真以罹患系爭卵巢癌為由,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申請而領取保險金,惟徐真真於108年7月8日死亡,被告3人再以身故受益人之身分而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而領取保險金等請而領取保險金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台灣人壽一年期癌症健康
保險附約、台灣人壽卡安心30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安達人壽全民守護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安達人壽全民守護重大傷病健康保險要保書、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死亡證明書、安達人壽公司之保臉金給付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本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網頁之衛教天地資料等為據(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242頁),綜觀上開證據所載,無論徐真真係何時知悉其患有卵巢癌,但其於106年6月9日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投保時,其已患有卵巢癌,則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自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徐真真隱瞞病情而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投保,固有不該,但投保係屬法律上准許之行為,與侵權行為須以不法侵害為構成要件不同,徐真真投保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行為。但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71萬7,351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1.觀諸原告台灣人壽公司提出之台灣人壽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第5條所載,應解讀為自契約生效日起90日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始須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而徐真真係契約生效前即已罹患癌症,自不須退還所繳之保險費。
2.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已給付徐真真之保險金合計171萬7,351元,雖被告3人辯稱:徐真真領得之保險金有贈與其母親,並供應其母親及姊姊出國旅行,並有將保險金滙至國外,但此係徐真真如何使用保險金之問題,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仍係徐真真,並非其母親或姊姊,不應混為一談。故徐真真仍應返還171萬7,351元,惟徐真真已死亡,自應由徐真真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負返還之責任。
3.徐真真係於108年7月8日死亡,觀諸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被告陳穩中陳報徐真真之遺產,108年9月2日陳報時,未記載徐真真之金融機構存款,108年9月18日補正陳報時,記載徐真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存款為346元、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款為467元,但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之存款實為3萬4,346元,台新銀行永福分行之存款實為15萬3,467元。不論被告陳穩中提款之目的為何?其仍應據實陳報,顯然被告陳穩中在遺產清册中為虛偽之記載,而其虛偽記載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之比例相差甚大,應屬情節重大。又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被告陳翔、陳毅亦已陳報,且與被告陳穩中之陳報發生相同之效果,換言之,依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3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64萬3,79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1.徐真真死亡後,由被告3人以和解之方式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和解金350萬元,係屬於保險金之性質,有被告3人簽署之同意書可憑,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自得向被告3人直接請求返還。
2.縱原告台灣人壽公司無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但不影響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之權利。
(三)原告安達人壽公司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給付203萬6,123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該項保險金係徐真真死亡前由原告安達人壽公司給付徐真真的,被告3人係繼承人,原告安達人壽公司自得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返還。
肆、綜上所述,原告台灣人壽公司請求㈠被告3人連帶給付171萬7,351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人連帶給付364萬3,79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安達人壽公司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3萬6,123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伍、准原告台灣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亦准被告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附表一: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主張其理賠給徐真真之明細,即訴之聲明第㈠項之金額171萬7,351元。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備 註 1 106年10月12日 醫療 4萬3,046元 189元 2 重大疾病 100萬元 4,384元 3 106年10月13日 退還保費 4,390元 4 106年10月23日 醫療 3萬1,451元 5 醫療 5,000元 6 醫療 3萬1,451元 7 106年11月29日 醫療 2萬4,529元 8 107年3月29日 醫療 5,000元 9 醫療 5,000元 10 醫療 5,000元 11 107年12月24日 醫療 15萬2,720元 12 108年1月22日 醫療 4萬5,693元 13 108年2月27日 醫療 1萬5,376元 14 108年3月29日 醫療 2萬0,980元 15 108年4月26日 醫療 17萬9,174元 16 醫療 80元 17 108年5月13日 醫療 14萬3,888元 小計 171萬2,778元 4,573元 合計:171萬7,351元附表二:原告台灣人壽公司主張其理賠給被告3人之明細,即訴之聲明第㈡項之金額364萬3,793元。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108年7月22日 醫療 14萬3,553元 匯入徐真真之帳戶,因徐真真已死亡,而被告有3人,故按比例除以3。 2 108年7月24日 醫療 240元 同上 3 109年11月23日 失能 90萬元 匯給被告陳穩中、陳翔、陳毅各30萬元。 4 失能 260萬元 ①匯給被告陳穩中、陳翔各86萬6,667元。 ②匯給被告陳毅86萬6,666元。 合計 364萬3,793元 計算式: ①被告陳穩中:(14萬3,553元÷3人)+(240元÷3人)+30萬元+86萬6,667元=121萬4,598元 ②被告陳翔:(14萬3,553元÷3人)+(240元÷3人)+30萬元+86萬6,667元=121萬4,598元 ③被告陳毅:(14萬3,553元÷3人)+(240元÷3人)+30萬元+86萬6,666元=121萬4,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