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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陳晁輝即吳嘉仁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5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異議人自106年間已變更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南市○○街00號9樓之3(下稱系爭租屋址),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且該戶籍址為空屋長年無人居住,然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異議人實際住居所或營業所,自未發生送達效力,是本院111年1月27日110年度司促字第21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準此,法院為寄存送達時,應限於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7日核發系爭命令後,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後,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遂於110年9月30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嗣由本院於同年11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又本件異議人固設戶籍於系爭戶籍地址,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異議人自107年即居住於系爭租屋址,即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內,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資證明;再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曾委託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寄發聲請強制執行通知函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收受,觀諸上開通知函已明確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南市○○街00號9樓之3,有該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查。足見,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知悉異議人有另外居所即台南市○○街00號9樓之3。是以,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有居所地臺南市○○街00號9樓之3,竟未對該居所為送達,僅陳報異議人戶籍地予法院,致使法院未對於異議人居所地即台南市○○街 00號9樓之3為送達,相對人顯有規避之嫌。故此,異議人雖登記戶籍地為台南市○○區○○00號,但另有居所地台南市○○街00號9樓之3,系爭支付命令僅對於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未對異議人位於台南市北園街居所為送達,顯非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今已逾3個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是以,本院於110年9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因支付命令已失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失其效力,日後應由法院書記官為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毋庸聲明,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