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鋒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吳娘相 對 人 劉汝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1年2月7日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吳娘親自收受,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相對人係因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異議人誤載為小港區公所)誤將其認為係異議人公司之股東,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須提起系爭訴訟。異議人無辜受累,卻因左營區公所之作業疏失,而須支付訴訟費用,實屬不公,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兩造間並無出資關係存在為由,對異議人提起系爭
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出資額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其勝訴,及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該案卷宗第63、73頁)。又系爭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補費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110年度補字第323號卷宗第64、13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就系爭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係因左營區公所之作業疏失,而須提起
系爭訴訟,異議人無辜受累,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之單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數額有無計算錯誤?異議人就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異議,其係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提出異議。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諭知,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主張其不應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335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