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張育新相 對 人 黃渝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1年4月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已完備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異議人應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訴訟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聲請就本案訴訟標的聲
請假處分,並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8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54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3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又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11司執字第30號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終結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假處分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訴訟已終結。
㈡異議人已於假處分終結後之111年4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00049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號假處分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3,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稽,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㈢從而,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方式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後,仍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正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