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鄭鈴玉即鄭月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樓之0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劉貞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之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謝依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向勃睿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債務人鄭鈴玉即鄭月女(下稱鄭鈴玉)、債權人劉貞秀(送達證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5、316頁),而債務人鄭鈴玉、債權人劉貞秀於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異議人即債務人鄭鈴玉主張:
⒈異議人鄭鈴玉積欠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已轉帳還款25次共75,000元,其中包含93年11月11日匯款3,000元,原裁定僅認定還款24次共72,000元,顯有違誤,本院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劉貞秀之合會債權已清償額應為75,000元,原裁定未予更正,顯屬有誤。⒉異議人鄭鈴玉與債權人謝依珍為多年好友,基於朋友間信任
,債權人謝依珍出借3萬元予鄭鈴玉,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鄭鈴玉於93年2月13日以郵局無摺存款償還債權人謝依珍5,000元,經詢問郵局人員此明細是否為存款成功,對方稱必定為存款成功入帳,系統才列印該單據,並交由鄭鈴玉留存,且無摺存款方式無法備註事由,故鄭鈴玉無法將該款項備註為清償債務。鄭鈴玉另於99年1月18日清償債權人謝依珍5,000元,但該單據已遺失無法向法院陳報。
本院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列入債權人謝依珍借款債權25,000元,原裁定予以剔除,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債權人謝依珍借款債權20,000元納入債權。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劉貞秀主張:債務人原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
員,我委託債務人繳納保費及保單貸款款項,但債務人挪為己用,東窗事發後,鄭鈴玉央求我不要提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我收執,作為日後償還侵占保費之依據。當時鄭鈴玉誠懇表示必會還錢,我也真心相信,因不忍看鄭鈴玉被關,我不知道本票有時效問題,所以一直未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我只是想拿回自己的本金,本院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列入債權人劉貞秀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原裁定竟予剔除,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依職權辦理等語。相對人謝依珍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等語。足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鄭鈴玉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裁定自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謝依珍於110年7月6日申報借款債權25,000元,及債權人劉貞秀於110年7月20日申報合會債權128,000元、本票債權207,824元、本票債權65,000元,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3-248頁),嗣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債權人謝依珍、劉貞秀之債權應予剔除,於110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8日以原裁定剔除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關於債權人謝依珍之借款債權25,000元、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駁回花旗銀行其他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含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4號)、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鄭鈴玉主張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關於債權
人劉貞秀合會債權20萬元,其已清償額應更正為75,000元部分:
異議人鄭鈴玉主張其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每月匯款3,000元至債權人劉貞秀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5次計72,000元,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合會債權20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8-293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台新銀行後,該行回覆除93年11月11日外,其餘24次確實有匯入債權人劉貞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11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41號函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5-310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台新銀行後,該行回覆異議人鄭鈴玉並未於93年11月11日匯款3,000元至債權人劉貞秀帳戶內,有該行111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8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權,債務人係清償72,000元,而非75,000元,是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關於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權20萬元,列載債務人已清償72,0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鄭鈴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鄭鈴玉主張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謝依珍之借款債權不應全部剔除,應改列為2萬元部分:
異議人鄭鈴玉主張其因生活困難向債權人謝依珍借款3萬元,於93年2月13日還款5,000元、於99年1月18日還款5,000元,並提出93年2月13日無摺存款明細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固與債權人謝依珍於110年7月2日陳報其對異議人鄭鈴玉有借款債權3萬元,異議人鄭鈴玉已清償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二人就借款數額所述,大致相符,惟就已清償數額,所述不一,是否確有該筆借款,實有疑義。況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鄭鈴玉雖有匯款予謝依珍,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存在,但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上揭匯款不能作為認定異議人鄭鈴玉係清償消費借貸欠款。異議人鄭鈴玉既未證明其與謝依珍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以及謝依珍有交付借款交付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謝依珍對異議人鄭鈴玉有2萬元借款債權未清償,原裁定剔除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謝依珍之債權25,000元,自屬允當。
㈣異議人劉貞秀主張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不應剔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劉貞秀主張債務人鄭鈴玉將其繳納之國泰人壽保險費挪為己用,債務人鄭鈴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日後償還侵占保費之依據,依上說明,該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異議人劉貞秀負證明之責。
⒉債務人鄭鈴玉於111年6月30日到庭陳稱:我簽發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交予劉貞秀後,有用金飾及婚戒抵債還款142,824元,餘額65,000元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劉貞秀,後來我用現金陸續清償,都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債務人鄭鈴玉僅承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存在,且已清償完畢,雖債權人劉貞秀否認債務人鄭鈴玉已清償票款之事實,惟佐以債權人劉貞秀於同日到庭自承:當初保單貸款是21,5000元,二張本票是我記得好像是同時開票給我,但我不記得為何要開二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債務人鄭鈴玉是否有積欠異議人劉貞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實有疑義。復參酌債權人劉貞秀則於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案件中於110年3月15日陳報:債務人未給付會款,尚積欠200,824元未還等語,另於110年4月27日陳報:我把錢拿給債務人,債務人再拿給國泰,誰知她沒拿給國泰,以及她當會頭倒會,後面簽了還款協議書,還了72,000元,目前剩200,824元等語,均僅提及合會債務,而未提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且異議人劉貞秀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債務人鄭鈴玉侵占挪用保費之事證,如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協議等文件(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8、280頁),迄至原裁定於111年3月18日作成時,仍未提出補正資料,據上各情,尚難認定異議人劉貞秀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況本院於110年6月22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劉貞秀住所之大橋派出所,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8、30頁),惟債權人劉貞秀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10年7月11日前申報債權,而係於110年7月20日始向本院申報有本票兩筆債權及一筆合會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8頁),惟依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查,異議人劉貞秀並未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劉貞秀不得於補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以,原裁定剔除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之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本院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之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及列載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務20萬元已清償72,000元,以及剔除編號6債權人謝依珍之借款債權25,0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鄭鈴玉及異議人劉貞秀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見本院卷第56頁)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92年4月30日 207,824元 92年6月5日 CH072250 92年5月20日 65,000元 92年6月20日 CH072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