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吳丙興相 對 人 張兼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0號,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兩造間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撤銷調解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駁回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依法續行,相對人之權益未受有任何損害,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異議人願於103年2月28日前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作成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嗣異議人於103年2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調解之訴),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異議人拆屋還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於同年7月7日依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異議人遂持系爭裁定、上開提存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柳營簡易庭於同年9月10日以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系爭撤銷調解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撤銷調解之訴事件、103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事件、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撤銷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提供之系爭擔保金,係備為其就系
爭撤銷調解之訴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供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103年7月8日起即停止進行,而異議人提起之系爭撤銷調解之訴係於同年12月23日因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7月8日南院崑103司執公字第19802號函、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卷宗第21至22頁)。則相對人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期間是否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尚屬未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或異議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於原審提出屏東廣東路郵局110年9月22日存證號
碼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緣台端與本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營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本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因停止執行屆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行完成執行拆屋還地程序,訴訟終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7月9日發函,得依法辦理取回103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手續。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供擔保人需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民事裁定,台端因此或有往返法院配合民事裁定程序之必要,今為免造成台端之不便,本人特於本函附證明書貳紙,祈請台端於收到本信函3日内,將所附證明書簽立後寄返本人,本人即將該證明書呈交法院,俾便民事裁定程序進行。」(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知異議人係請相對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之證明書上簽名,以證明相對人同意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但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如異議人所稱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異議人所提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之證明書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欄位係空白(見原審卷第69、71頁),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用印。是以異議人未遵循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亦未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堪認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自應維持。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