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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楊增娥相 對 人 蘇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6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66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有返還會款之糾紛,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983號裁定准許,伊據此提存新臺幣(下同)66,666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為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66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544號查封在案。嗣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伊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准許之,雖相對人之不動產其後另經本院90年執字第155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但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無從參與分配,是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伊於111年3月21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尚難謂已終結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於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全部撤銷,或因債權人全部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致發生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結果,又已逾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均堪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有返還會款糾紛,為保全債權為由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萬元範圍以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498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據此於同年月15日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4166號提存在案後,另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000○00號建物(以上為縣市改制前之不動產標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544號查封在案。嗣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會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南簡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相對人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4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98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88年度存字第416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1年度裁全聲字第28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89年度南簡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1至25、65頁,事聲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前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後,雖未立即撤回本院88年

度執全字第35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該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5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異議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2日南院武088執全新字第3544號函文,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57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附卷為證(事聲卷第19至22、39至40、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依上可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系爭不動產遭另案執行程序拍賣完畢時,應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特定,相對人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57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堪認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踐行法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