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郭泰志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相 對 人 郭泰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駁回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同年7月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111 年1 月27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行使其權利。相對人雖於同年月10日有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相對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同年3月24日前起訴,始生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效果,若逾期起訴,依法即不能視為相對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相對人係遲至111年3月31日始訴請異議人賠償因本案訴訟所受之損害,依實務目前見解,應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之期間,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依法有據。且相對人嗣後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80,572元,不及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就超過880,572元部分,仍應解為相對人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自應予返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或法院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仍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調解不成立者,復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此類調解之聲請,即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如屬非強制調解之事件,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除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外,即不能認為其調解之聲請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自不得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行使權利。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就本案訴
訟標的聲請假處分,並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109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0月26日為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假處分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訴訟已終結。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5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有受損應於函到後20日之期間就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等情,亦據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是堪認供擔保人即異議人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屬事實。㈡相對人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同年2月10日以相對人因假
處分受損980,572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且兩造調解不成立,已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1年3月14日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自相對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即不能認為相對人已於111年2月10日有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㈢又相對人固有於111年3月31日另對異議人起訴請求假處分所
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於上開催告後之111年3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此有聲請返還擔保物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足見相對人上開起訴,已逾異議人存證信函催告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並在異議人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後,始為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111年3月31日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已逾異議人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