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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林淑貝

丁哲聖丁郁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林淑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丁哲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即林妡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丁郁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作成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即該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異議人、林淑秋即林妡䭲,下稱林淑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935萬3007.3元、美金5萬2,027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119萬3,682元及美金890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丁郁盈10萬1,750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9年12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見該案卷第227至228頁):「㈠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淑貝906萬4,130元、美金5萬2,027元,『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淑秋就其中741萬8,881元及美金5萬2,027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及均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哲聖119萬3,682元、美金890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盈10萬1,750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相對人等請求之金額於審理中縮減,則就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然原裁定卻以減縮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與實務見解相違背,自有謬誤。異議人認如以起訴聲明第1項為例,該部分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應為63,271元【計算式:7,418,881元+52,027×30=8,979,691元,8,979,691元×7/10=6,285,783元,以此金額代入司法院訴訟費計算網站,訴訟費用應為63,271元】,而非原裁定之75,852元。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即異議人及被告林淑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935萬3,007.3元、美金5萬2,027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連帶給付119萬3,682元及美金890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連帶給付丁郁盈10萬1,750元,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暨所應徵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方表格(美金折合新臺幣所適用之匯率以原告108年6月28日起訴日之1:30.66計算),此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92號卷宗可稽。

訴訟標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所應徵之訴訟費用 起訴時第一項聲明 1,094萬8,155元 10萬8,360元 起訴時第二項聲明 122 萬0,969元 1萬3,177元 起訴時第三項聲明 10萬1,750元 1,110元

㈡、次查,相對人等嗣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第1項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淑貝906萬4,130元、美金5萬2,027元,『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淑秋就其中741萬8,881元及美金5萬2,027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及均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減縮聲明之部分,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故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故關於減縮前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出之對應訴訟費用差額2,552元【計算式:

(10萬8,360+1萬3,177元+1,110元)-(10萬5,808元+1萬3,177元+1,110元)=2,552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查,相對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暨該金額所對應之訴訟費用分別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美金折合新臺幣所適用之匯率以原告108年6月28日起訴日之1:30.66計算)。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該案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是渠等應負擔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異議人與被告林淑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4,0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訴訟標的金額對應之訴訟費用 異議人與林淑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減縮後第一項聲明 1,065萬9,278元 10萬5,808元 74,066元 減縮後第二項聲明 122 萬0,969元 1萬3,177元 9,224元 減縮後第三項聲明 10萬1,750元 1,110元 77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