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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趙曼棻相 對 人 丁玉梅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卷宗(下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東益於108年11月14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不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付與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錯誤;另原裁定所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並非現行條文,亦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

三、按現行法律並無第三人於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得聲請法院撤銷支付命令之規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尚屬無據。

四、次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法院就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係屬程序事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以外之他債權人尚不得聲請或代位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債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均採否定說,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因異議人乃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東益以外之他債權人,揆之前揭說明,尚不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