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趙曼棻相 對 人 丁玉梅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債權人即相對人丁玉梅與債務人黃東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要求對債務人黃東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於同年3月29日所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與上開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異議人於111年8月10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之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黃東益之母即相對人丁玉梅俱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380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黃東益之債權人。而黃東益自108年11月14日起出境至中國大陸,迄今仍未返國,客觀上堪認已有廢止其在台灣住居所之意,丁玉梅於110年間向鈞院聲請對黃東益核發支付命令,其送達必須向外國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屬於不可行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鈞院卻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受理,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已與法有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均足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迥然不同。再按債權人代位權行使制度之目的,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如令債權人得撤銷確定證明書,致支付命令失效,他債權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重為送達,其債權甚或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僅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救濟並無多大實益,反造成債務人對送達是否合法無意見,他債權人卻仍需重啟支付命令程序之情形,無異浪費司法資源,更損害他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主張其與債務人黃東益為母子關係,
黃東益因經營事業投資需要,曾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經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其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東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清償,黃東益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等情,於110年1月21日檢附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證物,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黃東益核發支付命令,督促黃東益還款,經本院以110年司促字第19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110年2月26日對黃東益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應向丁玉梅清償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前揭支付命令經送達黃東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之戶籍址,並經黃東益於110年3月4日蓋章簽收,因黃東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逾20日未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於110年3月24日確定,本院因而於110年3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丁玉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卷全卷後查證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黃東益自108年11月14日即已出境至大陸後迄今未
歸,其本人不可能於110年3月4日自行蓋章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且其出國長期未歸,已有廢止其在台灣之住居所之意,支付命令之送達必須向外國為之,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不合法等情,固已提出黃東益之出入境資料為證。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分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及債務人黃東益,則該支付命令程序中進行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僅其二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黃東益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關於其程序之行為,唯有黃東益本人始得續行。而本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係屬程序事項,尚非身為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即異議人所得代位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則無論異議人所述黃東益於國內有無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應向外國為之,異議人亦不得以其他債權人之身分,代黃東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程序中為主張。是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