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葉愛珠代 理 人 鄭佩芳相 對 人 李柏毅即李元旦之繼承人
李柏駪即李元旦之繼承人
李東熾即李元旦之繼承人
薛姨欽 (聲請人書狀載:大陸籍配偶無資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111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與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李元旦(下稱李元旦)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准許,且經李元旦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在案。故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認債權人已提起100年度家訴第508號家事事件而駁回債權人命起訴之請求。
㈡、李元旦提起本院100年度家訴第508號家事事件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遭鈞院駁回在案,則其本案訴訟既已遭敗訴駁回確定,異議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
㈢、惟鈞院一方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認李元旦已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家事事件而符合「起訴」之要件並駁回債權人命起訴之請求,復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認李元旦所提起之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家事事件為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受本案敗訴判定確定」之定義。上開兩裁定所持理由及意見顯有矛盾。李元旦所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家事事件已遭駁回,事後業經修法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示李元旦已不得以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來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配偶(即本件異議人)之財產,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以及假扣押原因均不存在,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雖認債權人並非全然不得另行起訴,惟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債權人既在聲請狀載明係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修法為不得代位行使,則鈞院所稱債權人非全然不得另行起訴究何所指?異議人與債權人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異議人之配偶鄭元煌積欠李元旦之債務,異議人之財產就要被假扣押,且屢次聲請撤銷假扣押,均遭鈞院以莫名之理由駁回,實非事理之平。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故聲請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6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元旦前於101年1月16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年3月3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准許在案;另相對人於提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前之100年11月23日業向本院聲請准許宣告異議人及配偶鄭元煌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事件受理後,嗣於101年9月28日以異議人與鄭元煌已離婚、原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同時消滅為由,而裁定駁回該案之聲請確定在案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異議人與前配偶鄭元煌既未經法院裁准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斯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元旦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定向異議人、鄭元煌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尚非有理。
㈡、次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元旦提起上述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事件,係聲請法院准許宣告異議人、鄭元煌改用分別財產制,參諸現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規定,上開案件係屬非訟事件,而非本案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之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權利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從而,異議人欲據此主張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元旦提起上述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事件因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而有得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