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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 施馨雯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相 對 人 黃金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6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未調取異議人之病歷資料及調查證人,且未審酌異議人所提之證據及錄音譯文,錯誤認定事實而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黃金

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新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5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起訴之訴訟事件,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萬2690元(即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為1110元;嗣本院為異議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對之提起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為1665元,故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2775元【計算式:1110+1665=2775】,依前揭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上開程序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要旨,並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而係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與核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聯,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