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代 理 人 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蓄(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最後設籍地: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中華民國78年9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蓄於民國71年9月27日失蹤,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臺南○○○○○○○○於110年11月24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林蓄仍行方不明。經詢問林蓄之媳(已與林蓄之子林佑聰離婚)稱:印象中是71年的時候,港務局通知我們說,林蓄有買一張高雄到澎湖的船票,上船之後,在海上有人說看到有人落海,下船之後清查,發現林蓄沒有下船,研判他何能落海,港務局當時有拿一些資料給我們,林佑聰把這些資料拿去戶政事務所及法院,但都不能辦理,後來就沒有處理了等語。且林蓄之子林應鐘亦稱最後一次看到父親是35年前等語。是林蓄因行方不明,應認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宣告林蓄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林蓄之親屬表、臺南○○○○○○○○函、訪查紀錄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函、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林應鐘證述綦詳(詳見111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又經查林蓄於72年5月28日因違反票據法案經通緝後,已於75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撤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林蓄於71年9月27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4月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林蓄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林蓄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林蓄自71年9月27日失蹤,計至78年9月2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