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錦美被 告 胡木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刑事妨害自由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15時20分,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為110年刑調字第352號,下稱系爭調解),其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記載:「聲請人陳錦美與對造人胡木榮間之蓋建鐵皮屋之工程(下稱系爭鐵皮屋工程)已於調解期日前竣工,並由聲請人陳錦美確認完畢。」;第二點記載:「對造人胡木榮於調解現場向聲請人陳錦美當場道歉,並為聲請人所接受」等語。然實際情況係原告視力低落,調解委員未給予足夠閱覽系爭調解筆錄文字之時間即催促原告倉促簽名,況且本案系爭鐵皮屋工程迄今亦未能完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豈會註記鐵皮屋之工程已於調解期日前竣工,益徵本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顯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本院於111年5月23日於本案工程現場(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履勘,確認系爭鐵皮屋工程確實未完工,故原告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並聲明:兩造就民國110年5月4日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所作成之110年刑調字第352號調解無效。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10年5月4日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核屬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如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應於調解成立30日內之不變期間即110年6月3日前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乃原告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補字卷第15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另依原告所述:「我一直有寫書狀過來,但是檢察官不知道後來變成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在處理,因為刑事的還沒有完,所以後來才提民事」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民事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