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戴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受監護宣告人戴柳鶯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戴柳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戴柳鶯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戴柳鶯(下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自111年1月起於佳和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接受照顧,只要受監護人有就醫需求,或告知欠缺生活用品(如:口罩、尿布、乳液等),聲請人即陪同就醫或購買物品親自送至養護中心,確實善盡監護人之義務;㈡而受監護人之資力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116,098元,數筆保險與勞保局給付之退休金9,528元,而其每月養護中心費用為26,000元,加計紙尿褲、鼻胃管等生活必需品費用,合計約32,000元,以其資力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依受監護人現有資力及財產,應足以支付聲請人報酬。㈢而聲請人已高齡73歲,不定期親送物品、前往探望、陪同就醫等為勞力付出,往返聲請人住處與養護中心關心受監護人身心狀況,且聲請人為處理就醫治療事宜,而常在成大醫院迷路;為負責管理受監護人財產需每日記錄每項開支,與往返郵局提領現金支應各項費用,甚感疲憊,且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即負責照顧受監護人,於其入住養護中心前,經常至派出所接回迷路之受監護人,因手足之情奔波勞碌,只能默默承受,爰請求酌定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監護人每月報酬20,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
療安排、安排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相關護理之家、醫院等各類收據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體照護、財產管理事務。雖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㈢經查:
⒈受監護人為40年12月28日生,現年71歲,居臺南市,平均
餘命為16年,則預估迄至餘命年限屆至,尚須支出養護費及其他費用至少約6.144.000元(計算式:32,000元/月×12個月×16年=6,144,000元)。
⒉而受監護人名下財產包含存款4,241,603元(中華郵政台南
普濟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每月領取之退休金9,528元、每年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9月14日南營字第111180058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547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111年9月15日華北存字第1110000172號函等在卷可參,核算受監護人在預估生存期間可處分之財產總額約為6,870,979元【計算式:存款4,241,603+(退休金9,528×12個月×16年)+(保險給付50,000×16年)=6,870,979】。
⒊綜上,核算受監護人之名下財產總額扣除餘命期間之花費
後,剩餘之金額為726,979元(計算式:6,870,979-6,144,000=726,979),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受照護之需求,並考量聲請人未來16年間仍需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期間、耗費之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至受監護人死亡之前一日為止,擔任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3,500元計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