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洪國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洪秀雯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兄,因甲○○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之母洪謝鑾英於111年9月16日死亡,而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洪家淳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洪謝鑾英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願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特別代理人之簽名及印鑑章,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月9日及5月10日分別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涵通知聲請人應重新提出完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且協議書正本須經「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印鑑章,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難認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