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許明泰即許明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准予標售被繼承人許明世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許明世所遺留嘉義縣○○鄉○○段○000號、第285號土地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明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於民國99年1月5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稱被繼承人尚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二筆,因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彰化銀行債務,經其催討處理,另查得聯徵資料尚有遠東銀行之欠款,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告期限,遺有前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及聯徵資料,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查核無訛,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