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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無極三花主母宮法定代理人 吳潘鳳玉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永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素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無極三花主母宮於民國81年由信徒集資興建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祭祀西王瑤池金母,並由王素雲擔任管理人,王素雲死亡後管理人改由吳潘鳳玉擔任,並提出寺廟概況表、信徒或執事名冊及寺廟內外環境照片可稽,可知無極三花主母宮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且設有管理人即吳潘鳳玉,以祭祀西王瑤池金母為其目的,並有上開土地之獨立財產,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現是否有為寺廟登記而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4002分之62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聲請人未辦寺廟登記且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而不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管理人王素雲名下,惟被繼承人王素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以聲明拋棄繼承,為利終止借名契約,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南東寧路郵局第116號終止借名登記存證信函、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王素雲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358號、第1405號、第16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王素雲終止借名契約,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11年6月30日南院武家秀111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11年7月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王素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素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