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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許德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許德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8年司家催字第99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管理事務,並收受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之申報債權通知,以及被繼承人許德進所有土地之共有人林淑嬌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曾親自到庭應訴、閱覽卷宗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然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定期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至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凱基銀行通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及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閱卷支出收據、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地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訴及撰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40,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外,另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郵資數額132元,與所提出之單據數額不符,則就未提出單據部分亦應加以剔除(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聲請人所墊付費用合計應為37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