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林秀月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佳作生前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及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均無人願意出席擔任親屬會議會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佳作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囑正本可供佐證,堪以認定,然聲請人雖稱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林清吾、楊玉清、楊振力、楊振士、楊金環、楊寶珠、楊惠珍、林秋櫻、林敏女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亦僅提出除林敏女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成員,未能提出與親屬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以資釋明召開前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困難之事相關事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雙宜